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15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0/104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卷第25、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70公克),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陳弘能所有之物,業據陳弘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卷第18至22、36頁),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