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31日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停於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DQ-728 號重型機車以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9 時59分許,騎乘牌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33號附近,見丙○○○一人獨行,即將機車停放在旁,再步行接近丙○○○並趁其未及注意之際,搶奪丙○○○所有,懸掛於頸上之K 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所涉搶奪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8號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姐林蕙菁)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5 號前之車牌號碼GDQ-72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4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57 號案件審理,嗣於99年5 月27日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被告上訴中而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是伊於99年3 月31日早上在光復橋下臺北市的那端竊盜的,地點是跟臺北地院判的一樣,而早上偷車後,騎乘到第二天即99年4 月1 日早上被抓,所以在臺北地院所稱的竊盜時間是不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係在光復橋下竊盜,並未敘明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乙節,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地點尚有誤會,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2 次竊取上揭重型機車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於99年5 月13日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於99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與前揭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竊盜犯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再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