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4弄15號4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