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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洪佩婷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玲(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之 犯意:(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二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三○巷七十八號七樓住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三○巷七十八號一樓,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林秀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板檢慎實九十九撤緩毒偵六字第二一九五三四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可考。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佩婷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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