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逾1 年。嗣於執行屆滿10月後,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命令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及99年3 月10日上午7 至8 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編號:UL/2010/3043 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