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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5 巷6 號住處樓下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乙○○明知上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失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謊稱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其男友甲○○所竊取等情,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甲○○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警方於調查甲○○時,經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6 號,即上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6號99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9 月11日板營字第098020168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即已自白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係其自行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甲○○所竊取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6 號99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復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復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39頁),檢察官並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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