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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0.9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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