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芳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同年月29日20時45分許、同年月30日7 時許、同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地區,共同搶奪王詩韻、陳秀芬、黃意惠、蘇秀卿及陳育真等之財物得手,於98年10月29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上訴字第3322號甲○○等搶奪案件審理時,為維護許芳綺,竟於具結後,對許芳綺是否參與犯案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許芳綺未與伊參與上開5 件搶奪案件」等語,企圖為許芳綺脫罪,嗣經法院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甲○○、許芳綺所涉上開搶奪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案件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 紙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謀讓搶奪案件共犯即女友許芳綺脫罪,竟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