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羚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陸點零叁伍陸公克)肆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包裝袋肆個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宇羚、曾世文(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由楊宇羚在其新北市○○區○○街21巷4 號4 樓(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以電腦進入UT網際空間之聊天室,以「最愛㊣糖ㄦ」為暱稱,散布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解剴評在該聊天室與其交談,並佯稱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楊宇羚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問好了!一個3800要拿一萬就三個!要嗎?朋友剛好有」予解剴評,亦即欲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解剴評,雙方並約定當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1巷口見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楊宇羚、解剴評在上址碰面,經楊宇羚確認解剴評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示意早一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達現場附近之曾世文現身,俟曾世文騎乘機車出現,以手勢示意解剴評前來交易時,解剴評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曾世文、楊宇羚,並自曾世文之隨身包包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6.03 6公克)及曾世文所有之電子磅秤乙台等物及楊宇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楊宇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解剴評於偵查及審判時證稱其係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看到被告楊宇羚所使用之暱稱,該暱稱具有暗示販賣毒品之意思,經與其經網路交談,及互留行動電話號碼後,約定於96年12月5 日晚間8 點許於新北市○○區○○街21巷巷口進行交易,抵達時僅看見被告楊宇羚一人,經其確認伊要購買後,便要伊等待其朋友拿過來,不久被告曾世文即騎機車出現,並向伊表示要錢之意思,伊便假裝要拿錢給他,趁機將他從機車上捉下來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29394 號偵查卷第78、79頁及本院98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對話紀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及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6.036 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因未另訂特別施行日期;且未規定「本法自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生效日期;復因此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作業程序,故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改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在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比較,對被告而言,單以法定刑本身變動而為觀察,修正前之規定固較有利,但若併入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情形合一確認,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為本案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查本件係由喬裝買客之警員解剴評與被告楊宇羚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警員實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宇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楊宇羚與同案被告曾世文間就上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其心可議,惟衡其販賣毒品次數僅一,且實際並未完成交易,販毒行為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6.036 公克,因鑑析用罄0.0004公克,總驗餘淨重6.035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97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113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則分別為被告楊宇羚所有及本件共同正犯之同案被告曾世文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