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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7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7號

聲請人
王瑞榮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8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同97年12月12日始被開釋,其間聲請人遭羈押共計118 日,然聲請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金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後段自明。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亦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闡釋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王瑞榮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15日19時35分許為警逮捕,並於翌日(16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8 月16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80 號、第22542 號提起公訴,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經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所涉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於同年3 月5 日確定,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之情,固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於97年8 月15日經警逮捕後,在遭羈押前,曾於97年8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警察在伊使用之車牌號碼1620 -EQ號自小客車左車門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1 包(共計毛重3.4 公克)係伊所有外,其餘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巷27號11樓之3查獲之海洛因43包(共計毛重52.65 公克)、安非他命7 包(共計毛重5.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分裝紙袋1 包係林慧貞所有;安非他命之代號為男生,海洛因為女生,重量代號直接以數字表達,以兩為單位,「我是男生41」即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的意思;林慧貞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 號,97年7 月20日21時10分,綽號「阿鬼」之女子打電話給林慧貞,由伊接聽,因為林慧貞去上廁所,對談內容為綽號「阿鬼」說: 我男生41,我在樓下。伊答:你現在樓下好。上開通話係因綽號「阿鬼」之女子與林慧貞約好在樓下碰面,伊係幫林慧貞忙而已,伊只幫林慧貞那一次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980 號偵查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復於同日(16日)偵訊時供稱:97年8 月15日晚間在中和市○○路被查獲之海洛因43包係伊所有,是林慧貞配合警方開門進來,所以是林慧貞拿給警察的,當時伊也在場;另外在車上為警查獲之6 包海洛因及2 包安非他命也是伊所有,是伊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980 號偵查卷第138 頁);又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43包是伊所有,車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伊所有,因為毒品1 次購買比較便宜,所以伊買了43包海洛因,伊沒有販賣一、二、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75 號卷第4 頁)。參以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林依眉,綽號「阿鬼」所持用)97年7 月20日21時10分18秒與聲請人王瑞榮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聲請人王瑞榮」: 喂怎樣。「阿鬼」: 我男生四分之一,我在樓下。「聲請人王瑞榮」: 你現在樓下。「阿鬼」: 嗯。「聲請人王瑞榮」: 好。97年7 月23日14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聲請人王瑞榮」: 你女生(海洛因)要拿多少?「阿鬼」: 半錢。「聲請人王瑞榮」: 付現金嗎還是怎樣因為小貞要去跟東哥拿東西。「阿鬼」: 我會把前面的帳清掉;97年7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聲請人王瑞榮」: 喂,大鬼嗎,我剛剛不是丟半個給你嗎?「阿鬼」: 嘿;97年7 月26日0 時3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阿鬼」: 小龍,你那邊還有沒有1 個。「聲請人王瑞榮」:1個什麼。「阿鬼」: 男的大的。97年8 月11日15時43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阿鬼」: 你幫我用女生。「聲請人王瑞榮」: 好。「阿鬼」: 你幫我用81,然後動1 比1 。「聲請人王瑞榮」: 好啊。是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雖聲請人始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通話中,聲請人均與對方談及「男生」、「女生」、「半錢」、「1 個」等討論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以推認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性,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即法院在心證上只須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為已足,此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則檢察官參酌上述各情,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審酌彼時之上述卷證資料,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況且,縱使依審理結果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通訊監察譯文已足顯示聲請人仍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包括既遂或未遂)無疑。是以,聲請人既於羈押前有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該行為顯已違反社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遭到羈押前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存在,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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