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宜蔚律師
- 被告
-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達權
- 被告
-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達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伍萬元,及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洪達權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洪達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為原告公司請人公之被保險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5號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2分許發生火災事故。該火災事故經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定本起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係為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乃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並在新北市○○區○○街32之1 號3 樓、同區○○街77之1 號3 樓連棟建築設有物流中心營業(下均稱系爭3樓廠房)。
㈡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明知系爭3 樓廠房為非合法工廠,且安全設備設施不足,而在公司所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及其化學原料,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違規將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貯存於系爭3 樓廠房之中,而未作施作適當之安全設施,致該系爭3 樓廠房於99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2分許發生火災,由於堆積大量的罐裝清潔劑及機油等汽車耗材用品,系爭3 樓廠房機油槽結構遭燒毀後,大量機油自高處傾洩而下,現場頓時爆炸變成火海,進而累燒到晨安公司廠房,由於廠房內堆放許多輪胎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瞬間將整個廠房吞噬。
㈢晨安公司向原告公司承保之保單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依處理過程之調查,其損失原因屬於保單承保之意外事故範圍,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新臺幣2,635 萬元(已扣除自負額),因火災事故係由被告等人所引起,則需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晨安公司接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鑑定理賠金額為2,635 萬元及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理賠金等語。是以,原告依據、消防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3 樓廠房確實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管理使用中,惟原告所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提公證理算報告書,其內容均為「被保險人晨安公司一方之言詞」,並未見任何客觀第三人就99年7 月27日火災事件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等涉及被告等人是否該當侵權責任之證據資料為提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系爭火災之調查,更因「起火原因不明」,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達權並未涉犯失火罪。
㈡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根本未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於系爭建物三樓,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5 日北消調字第10000290 69 號函,針對系爭建物三樓存放物品「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為明確函覆可資參照,而其餘被告等人更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公司既未因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而有違反消防法之事實,是原告稱被告等人違反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恐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晨安公司係於新北市○○區○○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貨物「輪胎」向原告投保3,100 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晨安公司設於前揭廠房因系爭火災發生後,先於99年7 月27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4,8 85萬2,379 元,聲請理賠3,100 萬元。嗣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 萬4,591 元,以賠償額3,100 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原告公司保險理賠2,635 萬元。
㈡嗣於99年8 月26日晨安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該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合計為4,913 萬8,615元(包含固定資產28萬6,236 元及存貨損失4,885 萬2,379元)。
㈢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洪達權;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系爭3 樓建物之之管理使用人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
㈣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 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庫存報表內容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 至16)總量計為351,126 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 度、234 度、224 度(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卷①第194 頁、第197-199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上開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亦即關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 樓建物之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
㈠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準此,該法所稱管理人,自應援引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及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即關於系爭3 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既屬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謂管理人應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洪達權,先此敘明。
㈡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該六大類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所載。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 項係指「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以上未滿250 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 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 公升」。查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其於火災生時於系爭3 樓建物內存放之物品庫存表,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1,126 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 度、234 度、224 度(即在攝氏200 度以上250 度以下)等事實,已如前述。該部分物品,參酌前揭說明,自屬前開所列第四類第6 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50倍(351126/6000 )以上。
㈢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審理中曾向新市消防局函詢,經該局於100 年5 月5 日以北消調字第1000029069號函覆內容,雖謂:依黃遠明於筆錄內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閃火點為250 度以上,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疇等語(見同上卷②第136 頁)。惟本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向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警訊筆錄,並未檢附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表。是消防局應係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認定其閃火應在攝氏250 度以上做為回覆基準,惟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具體提出其進口機油報關之資料為佐,本件閃火點之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做為認定基準。基上,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 樓建物物品中,關於機油部分,屬第四類第6 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超過50倍,此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同前開審認。
㈣關於原告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未依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應對原告之保戶即晨安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是應無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3條(20倍以下,建物之一部得供作室內儲存場使用)、24條(50倍以下)之適用,而應適用第22條規定。即本件除應適用同辦法第21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及第7 款至14款規定外(其中第3 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其儲存倉庫固得設於2 層以上建物,惟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此觀同辦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自明。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系爭3 樓建物,並非獨立、專用之建物,且該層樓地板面積即達450 坪(約14 78.6 平方公尺)等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洪達權既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又被告卡爾克特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係其負責人被告洪達權執行職務。
⒊再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消防局鑑定報告記載,固屬「不明」;惟起火點之推論依前述鑑定報告所檢附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 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 樓皆無異狀,僅3 樓西側約2 至3 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 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 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 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報告第2頁 第11點);及消防隊到達後所取得民眾於消防隊到達前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 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 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 時51分)起火3 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 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 張照片(下午5 時52分),起火3 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 頁第12、13點;照片58、59、60)等情以觀,應認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 樓建物西側。
⒋即令本件之起火點非在系爭3 樓建物西側,系爭3 樓建物與晨安公司工廠(重化街15號)本相隔有12米寬之重化街。本件火災之所以擴大橫越前述12米道路延燒至晨安公司廠區,承前述,乃肇於當日吹「西南風」且「風力強」,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晨安公司廠房(詳位置圖,見同上卷①第110 頁) ,晨安公司廠房位置遭延燒之結果較其他同向或對向廠房嚴重與當日風向確有相當關聯。)。倘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未違規使用系爭3 樓建物儲放大量機油(實則依前述法令規定,卡爾特克公司最多僅得於系爭3 樓建物面積不逾75平方公尺,儲放量不逾12萬公升等符合公危物品等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供作儲倉庫),縱系爭建物因火災結悶燒結果致倒塌,亦不致延燒至12米以外之晨安公司工廠。
㈤晨安公司之庫存輪胎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晨安公司依據99年7 月27日於火災現場搶救出現場庫存表數量為99年7 月26日製作;加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99年7 月27日送貨至晨安公司廠區之加總,即為火災發生時存放於晨安公司倉庫之正新輪胎數量,亦係晨安公司向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失清單,燒毀庫存品損失共計48,804,959元。即晨安公司98年度期末庫存輪胎之金額86,644,826元;99年1 月至7 月27日輪胎進貨金額225,726,483 元;而原告99年1 至8 月輪胎銷貨金額298,736,059 元,扣除99年7 月28日至8 月31日銷貨金額19,148,121元,可知原告於99年1 月至7 月27日總銷售額為279,587,796 元,減除銷貨毛利16,021,588元後之銷貨成本為263,566,350 元為基準,計出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 萬4,959 元(86,644,826+225,726 ,483-263,566,350=48,804,959),此部分災害,並據向財政部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核定無誤,而晨安公司就輪胎部分之實際損害金額,扣除庫存品折舊後所於殘值為31,614,582元,此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同前開審認。
㈥基此,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權依據消防法第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承保戶即晨安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與晨安公司之保險契約業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6,350,000元予晨安公司,此賠償債權則移轉予原告公司,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要依據為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為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自應負責等語,然被告二家公司之法人格獨立,且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並未實際使用系爭3樓建物,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防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洪達權連帶給付原告26,35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及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被告洪達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洪達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