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王枝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告
安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良紀錄。然於98年10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腫、顏面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經緊急開刀後,迄98年11月12日出院。雖原告於99年2月1日經被告要求返回公司工作,但因修養不足病情無法順利復原,在被告要求下,於99年5月25日簽下離職同意書,但該同意書實質效力有所疑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於99年6月28日調解後,雙方同意原告於99年6月29日起復職,復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

㈡原告雖於上開期間復職,但因休息時間不足病情無法復原,原告雖勉為工作但實需靜養。故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6個月(即至100年2月24日止),但被告卻否認原告請假之原因,於99年11月11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原告既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㈢承前述,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萬1,200元,每日薪資1,040元。又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僅給付至99年8月23日薪資,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24日起至31日止薪資共8,320元(1040*8);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3萬1,200元。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另原告於99年7、8月份遭被告要求無薪休假,計99年7月間2日(7月19日、20日);8月間9日(8月10日、16日至23日),共11日,以每日1,040元計,被告應給付1萬1,440元。

㈤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1,200元;暨自各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之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兩造於99年6月28日調解會時,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故主動要求回復工作,經調解後,兩造均同意原告自99年6月29日回復工作。詎原告於回復工作後之99年8月23日再提出調解時即存在亞東醫院開立99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工作能力低下需人照顧」云云,請被告准假至100年2月24日止,自屬無據,難認有正當理由。且本件原告之工作能力,經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病歷等資料送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病情已轉輕,可恢復工作,並認「前已給付至99年6月30日已為合理」,拒絕原告申請99年8月24日起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被告已將原告工作從操作師傅調整為作業員,而作業員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能力,任何人均可勝任,根本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壓力。

㈡肇於原告於99年8月23日請假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乃於99年10月22日以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翌日回來上班,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已始於99年11月11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99年7、8月無薪休假共11日部分,乃經原告同意後始實施,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薪資。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浮腫、顏面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前開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傷害」。

㈡兩造於99年6月28日就前述職業傷害發生後,勞方是否已回復工作能力?相關醫療、薪資補償金額為若干?等爭議事項,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成立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

⑴勞資雙方合意於99年6月29日回復工作。

⑵勞方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計,雙方合意以每月3萬1,200元計。……等8項,並有會議紀錄1份(詳原證2)附卷可查。

㈢依卷附亞東醫院9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目前工作能力低下需人照顧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詳原證3)。99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除增列「7/7、7/30、8/16門診複查」外,其餘文字記載與9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相同,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原證8)為佐。

㈣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依調解內容於99年6月29日回復工作,工作內容則由受傷前擔任塑膠射出成型機台之操作師傅,調整為作業員(負責產品整修(手機機殼射出成型後可能產生沾粘之塑膠碎屑)及包裝等工作)。

㈤原告於99年8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於99年6月29日回復工作後,被告曾多次表示原告工作進度無法跟進,為免雙方產生閒隙,特檢具亞東醫院診斷明書「目前工作能力低下」,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給予公傷病假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4)在卷可佐。

㈥原告以其受有同一職業傷害未癒,向勞工保險局繼續申請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期間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55779號函覆:…案經本局洽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台端患病已轉輕,可復工作,前已給付至99年6月30日已為合理。據此台端續請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1紙(詳被證1)在卷可憑。

㈦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99年8月23日請假存證信函後,先後以存信函及被告公司公告通知原告請假不合規定,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未回公司上班。被告遂於99年11月11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公告1份及回執(詳被證2、3)附卷可查。

㈧原告於99年7月19日、20日及99年8月10日、16日至23日,共11日經被告要求無薪休假。

㈨被告提出原告工作之生產日報表(詳被證5)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限,先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下班途中因車禍所受傷害,固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傷害」。惟於原告經治療後,兩造既於99年6月28日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應於99年6月29日回復工作」;再參諸原告亦確於成立調解後,自99年6月29日起依調解內容回復至被告公司工作至99年8月止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自99年6月29日起原告所受職業傷害雖仍於醫療期間,然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㈢加以,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亞東醫院99年6月9日出具診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目前工作能力低下需人照顧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詳原證3)。與原告於99年8月23日以「其於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予公傷病假(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所依憑亞東醫院99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有關「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目前工作能力低下需人照顧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詳原證8)之記載,並無二致(其中「需專人照顧6個月」,乃指受傷後,非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附此敘明。)。亦足見於兩造間調解成立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並無加重之情形。準此,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執記載並無二致之診斷證明書翻異前詞,謂其又不能回復工作,自有可議。此由原告執前開99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99年8月24 日以後之補償,亦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可明(詳被證1)。基上,本件原告僅得於應至門診複診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其逕執前開診斷證明書謂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之公傷假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碧環(原告之妻),固到庭證稱:被告原來是機台的師傅,但是什麼事情都要做。之後再回去工作調整為檢驗塑膠射出成品的作業員,調整完之後,老闆娘常常說原告的工作進度跟不上,無法配合,檢查作業員是否有固定要檢查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回去工作之後有按時下班,在調解的時候,老闆已經說過作業員是最簡單的工作。老闆娘主要是說工作進度的問題,因為裝箱的部分沒有辦法做到好,必須他人協助。(99年8月17日是否有前往林福地律師事務所開會?開會時間與參與人數和內容為何?)有。時間大概2、3小時,公司出席人員主要是林律師、老闆娘還有組長。一開始林律師有問我們的情況如何,老闆娘跟組長都說原告態度不好,表現不好,交代他的事情都不願意做,機台問題等,之後拿出工作日報表給我們看,一天原告只做1千多個,正常要做幾個我不知道,兩邊沒有交集,我們本來要拿診斷證明書跟公司再請假,但是公司不同意,老闆娘有說兩條路給我們選擇,一個是資遣,一個到公立醫院重新作鑑定,後來沒有結論。(你有無詢問過老闆娘或其他人妳先生工作不好是指哪方面?)比較具體是說機台漏料、封箱的問題,老闆娘有說怕我們去申訴,所以不會跟我們講等語。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回復工作後之生產日報表(詳被證5),其每日檢驗個數確大多均為1千多個。關於其每日檢驗個數,縱確低於一般員工進度,被告既未因此要求原告加班,或規定原告每日完成最低數量,原告單執:老板娘常指摘原告工作情形等情,即謂原告仍不能工作云云,應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回復工作後,所從事工作既屬無關專業之產品檢整修及包裝,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每日完成最低數量,復工後原告僅需勉己之力為之,並無加班必要,應難單執老板娘態度,推認其不能工作,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告於99年8月23日所為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之請假不合法。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於99年11月1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五、承前述,原告於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1月17日系爭僱傭契約關係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日止,既無正當理由,未依僱傭契約關係提供勞務予被告。則其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以3萬1,200元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時期,被告既無應再補發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自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9日、20日及99年8月10日、16日至23日,共11日經被告要求無薪休假。前開無薪假既未徵得原告同意,被告自應按每日1,040元計算,將工資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原告11日工資為1萬1,440元(31,200/30*11=11,440)等情,未有爭執,僅辯以:前開11日無薪假已經原告同意等語。惟被告就前開利己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1,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1萬1,44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