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 原告
- 蔡月盡
- 被告
- 曾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17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34,764元│同上。 │├────────┼────────────┼─────────────┤│合 計 │ 57,94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