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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訴人
蔡月盡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曾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7巷14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6年間取得,於73年間,上訴人因欲返回中南部居住,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蔡林達(原名蔡月桃,為被上訴人之母)保管,並委由蔡林達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詎蔡林達竟於7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共謀,向上訴人謊稱需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再持該印鑑證明及上開保管文件,以買賣為原因,於74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近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開無權處分情事,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蔡林達之胞妹,曾多次向蔡林達借款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2、14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5號5樓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因無力償還,遂於74年間與蔡林達商議,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博愛路房地出售予蔡林達,買賣價金則以上訴人積欠蔡林達之借款及由蔡林達代上訴人清償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抵充,上訴人乃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林達指定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博愛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林達指定之訴外人鄧豐毅(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處分情事,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66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3年5月22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玉麟(即上訴人之前配偶)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嗣於7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同年11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32、33、43至49頁)。又上訴人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蔡林達及鄧豐毅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蔡林達保管系爭不動產、系爭博愛路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博愛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鄧豐毅等情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林達持向上訴人騙取之印鑑證明,及蔡林達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章所為,屬無權處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政府機關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之適用下,被定型性處理而作成,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登記內容常被推認為真實,亦即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經驗法則上,通常可推認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此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經原審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據覆:「經查該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業已依台北縣政府92年7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48025號函辦理銷毀,致無從提供」,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5176號函暨所檢附台北縣政府92年7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480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上訴人自認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章係真正(見原審卷第56頁倒數第5至6行),惟主張上開印鑑章係遭蔡林達及被上訴人所盜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蔡林達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並未保管上訴人之權狀及印鑑,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無力償還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90多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始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博愛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至6行)。證人蔡佳臻(即上訴人及蔡林達之胞妹)雖在上訴人另案訴請鄧豐毅塗銷系爭博愛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中證稱:「…有聽四姐(即上訴人)跟媽媽提起過,把房契放在二姐(即蔡林達)那」,「因為四姐要回去嘉義經營農場,四姐想當時台北房屋有租人,四姐請二姐幫他去收台北房屋租金還有管理」,「有聽到說兩間房子的房契還有支票簿,還有一顆印鑑(放在二姐處)」,「72年(聽到的),因為我四姐生小孩的前後時間」,「我是聽媽媽跟四姐在談。因為當時四姐在家裡待產,我當時還沒有結婚也住家裡」,「(之後)沒有(再聽到四姐有交付印鑑、房契給二姐的事)」等語(見台北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依證人蔡佳臻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曾於72年間聽聞上訴人向其母提及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蔡林達保管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7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蔡林達保管之事實,更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及蔡林達有於74年間共同盜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博愛路房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3年5月22日分別以上訴人及謝玉麟為債務人,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嗣系爭不動產於7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同年11月5日均因清償而塗銷,系爭博愛路房地並於同日設定95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林達,嗣於92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鄧豐毅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借據及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70至75頁,本院卷第32、41至4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就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及清償之事毫不知情;而證人謝玉麟亦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中到場證稱:「(73年間)我本身沒有(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73年間)沒有(以系爭博愛路房地向銀行貸款),這是他(指上訴人)名字的財產,都是他在處理,我從來沒有跟他要求過什麼」,「(73年間)沒有(簽署貸款文件)。(借據上)不是我的字跡」,「沒有(向銀行抵押貸款)這個印象,重點是他的東西不會讓我去作連帶。他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把資料放在他二姐那裡」等語(見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據證人蔡佳臻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中到場證稱:「…四姐(即上訴人)有跟二姐(即蔡林達)調錢,飼料的錢繳不出來,大概五萬、十萬跟她調錢。他們有在談譬如說房子值多少錢怎麼弄,談的內容我沒有聽過不清楚」,「(四姐向二姐調錢)約一百萬上下」,「(這一百萬元)有聽媽媽談,只是聽四姐跟媽媽提,我在旁邊有聽到,我沒有正式參與」,「(這一百萬元)沒有(還)。因為我知道我四姐經濟情況一直不好,所以沒有錢還給二姐,因為我四姊後來小孩都是我在帶,他們兩位都沒有跟我提過有沒有償還這一百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事件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8至69頁);另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亦於99年6月17日以新營放字第0990000263號函覆:「有關謝玉麟君于73年5月28日向本分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90萬元,並於74年10月間結清本息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惟貸款等所有資料因已逾25年,超過本行已清償銷戶徵信檔案保存期限為10年之規定,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之78年7月4日所書立協議書,內載:「茲甲方債權人蔡月桃(即蔡林達)與乙方債務人蔡月盡,今雙方協議解決債務問題如下:乙方以前所欠甲方之債務,今同意以台北市○○路25號5樓之8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字號68北地建字第NO00374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68北地建字第NO003806號)乙棟予甲方,還清所有欠債之用。並保證產權清楚,無其他之設定抵押,並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甲方並同意另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乙方蔡月盡於78年7月4日前向甲方所借之款項及借據,因前款第㈠項之履行,而一筆勾銷,兩相不欠。乙方並協助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事宜,並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辦理手續,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博愛路房地予蔡林達之價金,用以抵償所欠蔡林達之借款債務及由蔡林達代為清償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及蔡林達共同盜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所為,則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林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抵充之詳細內容,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所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㈠訊問證人蔡林達,以資證明其對於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暨過戶之原因、為何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事項;㈡訊問證人謝玉麟,以資證明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非上訴人及謝玉麟所為。惟查證人蔡林達及謝玉麟就上開待證事實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事件審理中到場作證(詳如前述),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