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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孫毓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孫毓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 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孫毓貴係被繼承人孫毓華(男,民國57年5 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被繼承人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其第1 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孫苡婷及第2 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孫張美已於99年5 月5 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孫華運業已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954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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