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林榮村
- 相對人
- 林鎰清
陳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林鎰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漢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鎰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漢卿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中所列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假扣押裁定抗告費1,000元、 地籍謄本規費800元、閱卷影印費954元、查調財產與所得資料服務費2,000元、戶籍謄本規費80元,因均非屬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42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27,636元│同上。 │├──────────┼──────────┼──────────────────┤│合 計 │ 46,3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鎰清、陳漢卿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150元即【46,300×1/2=23,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