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徐瑞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1,350萬元逾期未還, 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3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於99年9月6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7125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 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據此,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