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林源興
- 相對人
-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聲請人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3,432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5,148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732元│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