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強
- 聲請人
- 沈 瑋
- 相對人
-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照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專利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專利侵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2,5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229,3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57,832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332元即【557,832-(276,000+52,500)=││ 229,3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