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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聲請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商醇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
相對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顯然錯誤之情節,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可參。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主張原判決如排除計入民國98年5月至98年8 月四個月間之管理費,即應同時排除該期間內管理費應繳及已繳部分,如此債權債務始能消滅並排除計算,從而相對人吳宗龍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應繳之管理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460元減去該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總額23萬3980元,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17萬3470元,原判決因錯誤計算,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 萬1984元,顯然錯誤,爰聲明請求裁定更正。惟法院裁定更正,依前所述,僅限就判決內容形式上顯有誤寫、誤算或明顯可知與理由相違之錯誤而言,本件聲請人爭執判決內容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業已涉及法院認定實體內容之爭執,自與裁定更正之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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