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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余政哲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余淑蘭
被上訴人
張祥福
即被告

      張雲輝

兼法定代理 李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本件第一審之訴為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則為被告,並非原告,故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顯然有誤,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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