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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余政哲
法定代理人
余淑蘭
被告
張祥福
被告
張雲輝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被告
李錦仙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與同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籃球場打籃球,嗣高中生被告張祥福要求加入,因被告張祥福身材高大,行進間踩到原告的左腳掌,然後原告跌倒,被告也跟著跌倒,倒向原告壓在原告之身體上,致原告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5元,被告張祥福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張祥福賠償285,065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張祥福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張祥福、張雲輝、李錦仙為被告張祥福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祥福應與被告張雲輝、李錦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張祥福、張雲輝、李錦仙應連帶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99年12月5 日事發後,被告曾陪同原告就醫,亦多次至醫院探視並道歉,被告亦告知願負擔醫療費用,詎原告堅持須賠償15萬元,而協商未果。

⑵籃球運動本係肢體接觸,肢體碰撞及衝撞導致受傷在所難免,即運動競賽中所造成之運動傷害,係每一運動員於賽前即知悉,且在遵守運動規則下,所可能產生之傷害,若在容許之範圍內,即具阻卻違法事由,故運動比賽中造成對手受傷,只要依有依循運動競賽規則之規定而附隨所生之傷害,係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祥福進行籃球比賽,比賽前皆應事先知悉比賽規則,若原告無異議並參加比賽,應視同得到原告比賽前之承諾,是被告張祥福在遵守比賽應有規則下進行中造成原告受傷,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應為不罰。⑶被告願賠償醫療費用,惟其餘費用則因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有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外,尚須其行為係屬不法。本件被告固就原告因被告張祥福在運動行進間跌倒倒向原告身體而致骨折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各種運動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致運動參與者的身體傷害,或對身體之安全有重大危害時,僅當所涉及之運動種類,其所生之危險並未因此提高時,才能阻卻違法。此於具有身體對抗性之運動及其他必定有身體相互接觸、或使用運動器材而危害或傷害身體之運動方式均有適用。在籃球運動之進行中,運動參與者雙方難免會有身體接觸碰撞之情形,而當事人行為是否違法,尚應依廣泛的利益衡量加以判斷,是雙方相互進行之運動,如非屬輕微地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仍應認具有違法性。而本件原告在事故當時為國小四年級生,被告張祥福為高中一年級生,身高170 公分,約70公斤,即兩造在體型上相差懸殊,是被告張祥福與原告在籃球運動時固難免發生身體接觸或碰撞,然被告張祥福就其與原告發生身體接觸或碰撞時,原告易因此體型之差異而受有較嚴重之傷害乙節應有認識,即原告與被告張祥福進行籃球運動時所生之危險因而提高,則原告因被告張祥福在運動行進間跌倒倒向原告身體而致骨折,顯非僅係輕微地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況一般人參與籃球運動,或可以預見之運動傷害應係運動扭傷、拉傷,或是遭受籃球撞擊之撞傷等傷害,屬皮肉外傷居多,應無法想像參加此項運動,遭其他運動參與者跌倒倒向其身體時竟致骨折之可能,是無法遽認原告於賽前已認識該運動可能導致骨折之危險性,而謂原告有同意或承諾此行為對身體所產生之危害,又本件亦無得原告之承諾,被告之傷害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被告抗辯運動比賽中造成對手受傷,只要依有依循運動競賽規則之規定而附隨所生之傷害,係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祥福既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祥福、張雲輝、李錦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等雖復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祥福、張雲輝、李錦仙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4,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4,9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後,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是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就讀新莊區中港國小四年級,現仍在就醫中、被告張祥福當時就讀新店區南強高中一年級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張祥福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5,065元,核屬過高,應減5萬元始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元(計算式:14,935 元+50,000元=64,93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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