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郭人今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律師
- 相對人
- 甯妘玲
- 相對人
- 甯妘琪
- 相對人
- 兼共同法定 甯沛榆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1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7,022,070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21,448 元【計算式:7,022,070 元×5%×4.3333年=1,521,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