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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許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書銘於相對人洪彩芽對蔡岳儒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洪彩芽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洪彩芽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遭蔡岳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即呈多重傷害,能嚴重受損,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向蔡岳儒求償及避免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補償,現有對蔡岳儒提起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足證相對人蔡彩芽喪失意識能力,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