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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告
吳南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授信逾期戶即訴外人凌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弘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惟凌弘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82,691 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償還。又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凌弘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000 元整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前揭借款均已屆期,迭經催討被告亦未見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凌弘公司之負責人,經輔仁大學育成中心輔導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3,000,000 元之擔保,額度為7 成到8 成,當時所繳之信保基金保費係由原告撥款時代扣,有付保費付了3 萬多元,但因公司財務因素未能繼續清償債務,據原告書狀所載,被告已清償超過3 分之1 ,故剩餘之債務全額,信保基金應可以足額代償;且原告已對凌弘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原告可向信保基金求償,何以再針對被告個人求償,故原告之訴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凌弘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金額共3,000,0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1 件、保證書1 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對上揭擔任凌弘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及凌弘公司逾期未清償等事實雖均不否認,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其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優先性?茲論述如下:

㈠查信保基金係由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於63年7 月9 日共同提撥專款所登記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用途可分為中小企業基金及專案基金,以中小企業為輔導機構,對輔導機構所輔導而抵押品不足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目前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該基金創設宗旨,於基金捐助章程第1 條明訂:「設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故其目的與功能在於排除中小企業申請融資時擔保品欠缺之障礙,提供信用保證以提高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意願,加強中小企業之信用,俾利其便於取得銀行融資,其與授信單位、輔導之中小企業對象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內容、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與相關作業要點而定。信用保證方式分成授權保證與專案保證二種方式:中小企業企業申請貸款額度在信保基金授權範圍內,銀行可以依規定先行貸款給企業,再移送信保基金追認保證,此即「授權保證」;超過授權範圍或信保基金認為有個案審查需要者,則須先經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後,銀行才可撥貸,此即「專案保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中小企業透過信用保證取得銀行融資,除了要繳付利息外,另需繳付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㈡一旦中小企業借款人發生逾期未清償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融資情事時,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103 、104頁「柒、代位清償」規定:「一、申請時期:於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屆滿5 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四、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處理:㈠經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並由信用保證網路作業系統填報『收回款匯款通知單』通知本基金備查。㈡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之案件,無論轉銷呆帳與否,均應隨時注意債權時效問題,俾免喪失追索權。㈢送保案件未全數收回前,授信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或其他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得將前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但授信單位若能提出具體資料經本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收回。⒈未依法將送保授信餘欠債權參與債務人財產拍賣之分配,或對法院分配表有誤列時未聲明異議,致影響債權收回者。⒉未依本基金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⒊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同意塗銷借保戶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授信單位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要件,係以向授信對象主從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必要前提,又縱使經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該中小企業之給付賠償責任亦不因此解免,授信單位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得部分清償應主動匯還予信保基金,此與保險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法定當然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之保險關係顯然有所不同,足證信保基金並非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更非承保中小企業債務不履行事故之保險人甚明。

㈢本件信保基金同意為凌弘公司提供信用保證部分,乃屬於保證性質,只是為原告貸款予凌弘公司之借款債務,另外提供擔保,是原告於凌弘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時,並不因信保基金曾為凌弘公司提供信用保證,而影響原告對債務人凌弘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當然亦不影響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借款返還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且依原告與信保基金間之約定,原告申請代位清償之時期,乃於授信到期(含視同到期)屆滿5 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已如所述,是原告欲申請以基金代位清償之先決條件,應對借款人凌弘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法訴追,並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本件原告於取得對凌弘公司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已繳納信保基金保費,原告可自上揭信用基金獲得全部清償,被告即無庸再負保證責任而無訴訟之必要云云,乃乏實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凌弘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既屬有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利息暨違約金,並不爭執其數額,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仍應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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