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
- 原告
- 潘治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5,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0 年1 月31日前,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現金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惟迄今被告僅給付原告50萬元,尚積欠125,000 元未給付;另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須另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雙方同意分二期以現金方式支付:㈠第一期支付日期:100 年4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
㈡第二期支付日期:100 年6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惟迄今被告未給付分文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給付之金額1,60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