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 原告
- 許秀桃
- 訴訟代理人
- 李碩霖
- 被告
-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烈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仕
- 被告
- 林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前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該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之第十五頁第四行「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