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 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 葉鎮強
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姚小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告人復於100年7月29日提出反訴狀,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姚小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告人復於100年7月29日提出反訴狀,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