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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筠雅
被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嘉
被告
林宇慧原名林淑花.
被告
曾淑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苡瑄
被告
陳號梨
被告
沈明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兼被告
金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號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三四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三樓房屋之如附圖「增建物第三層」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寶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三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四樓房屋之如附圖「增建物第四層」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宇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三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五樓之如附圖「增建物第五層」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淑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三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六樓房屋之如附圖「增建物第六層」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沈明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三四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七樓之如附圖「增建物第七層」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號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四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號七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分別為五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各至返還第二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元。

被告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各至返還第四項、第五項、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元。

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六項之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所示,面積五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被告金香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號梨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金香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7項為: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77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所示第4 、5 層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48元;訴之聲明第8 項為:被告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所示第6 、7、3 層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48 元;訴之聲明第9 項為:被告陳號梨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之違建及鐵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7 元;訴之聲明第10項為:被告金香珠應給付原告1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9 項為: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4,183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之違建及鐵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7元。又於100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7 項為: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原告18,516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所示第4 、5 層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4 元;訴之聲明第8項為:被告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所示第6 、7 、3 層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4 元;訴之聲明第9 項為: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3,888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之違建及鐵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 元;訴之聲明第10項為:被告金香珠應給付原告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9 項為: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3,888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之違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曾淑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23、3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號梨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寶村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宇慧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曾淑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沈明緣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3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房屋所有權人。又上開建物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 樓以上之合法樓地板面積、陽台面積分別僅有85.4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3 至7 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卻均將陽台外推,違法增建如附圖「第三至第七層(增建物)」所示、面積均各為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增建物。此外,系爭大樓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號梨尚於該大樓7 樓屋頂平台搭蓋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所示面積50.88 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鐵皮雨棚)及如附圖「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26.2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鐵皮倉庫)。至於被告林宇慧雖提出其系爭大樓5樓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然該買賣合約書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且倘共有人間有達成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無可能於93年間遭以前之6 樓住戶提起竊佔告訴,而經鈞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55 11 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在案。原告於99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將違法之增建物拆除,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部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增建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原告同意,由系爭大樓各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⒈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應各給付原告每月324 元〈計算式: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占用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7 ×8 ﹪÷12個月=324 元)。

⒉被告林寶村、林宇慧分別自88年、89年取得所有權,故起訴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各給付原告18,516元〈計算式:①95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12×10=3,180 元,②96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③97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④98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⑤99年申報地價30,400元×5.61×2/7 ×8 ﹪=3,888 元。⑥合計18,516元〉。

⒊被告陳號梨自98年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大樓3 樓所有權人,故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增建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3,888 元(計算式:99年申報地價30,400元×5.61×2/7 ×8 ﹪=3,888 元)。

⒋又被告陳號梨於系爭大樓7 樓屋頂平台搭蓋違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每月1,521 元(計算式:30,400元×26.27 平方公尺×2/7 ×8 ﹪÷12=1,521 元)。

⒌被告金香珠自89年7 月29日至99年8 月24日止為系爭大樓7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為所有權人期間亦無權佔用系爭增建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自95年3 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共計5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16,901元〈計算式:①95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12×10=3,180 元,②96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③97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④98年申報地價29,760元×5.61×2/7 ×8 ﹪=3,816 元,⑤99年申報地價30,400元×5.61×2/7 ×8 ﹪÷12×7 =2,273 元。⑥合計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請求:

⒈被告陳號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3 樓房屋,如附圖「增建物第三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寶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4 樓房屋,如附圖「增建物第四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宇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5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增建物第五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曾淑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6 樓房屋,如附圖「增建物第六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沈明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房屋,如附圖「增建物第七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陳號梨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所示、面積50 .8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26.27 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屋頂平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原告18,516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第四層」所示、「增建物第五層」所示、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4 元。

⒏被告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各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至返還如附圖「增建物第六層」所示、「增建物第七層」所示、「增建物第三層」所示,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24 元。

⒐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3,888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3 號7 樓屋頂平台之如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鐵皮倉庫、鐵皮雨棚,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元。

⒑被告金香珠應給付原告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均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 樓及2 樓房屋亦將陽台外推,亦即系爭增建部分,自原告所有之1 樓房屋往上整體延伸至7 樓,所有樓層皆然,並非如原告所稱僅被告等人之系爭大樓3 至7 樓房屋有系爭增建部分,且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大樓所用之磁磚一致,造型整體,應係一起完成,而非住戶分別增建,且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1 樓及2 樓房屋,取得當時系爭增建部分應已存在,而今卻訴請拆除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此外,被告等並另各辯稱:

㈠被告陳號梨、沈明緣、金香珠辯以:被告陳號梨於8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7 樓房屋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胞妹即被告金香珠名下,被告陳號梨方係7 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7 樓房地均為被告陳號梨、沈明緣使用。嗣於99年8 月間,被告陳號梨再將7 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明緣名下,故被告金香珠、沈明緣均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此外,被告陳號梨另於98年11月間取得系爭大樓3 樓房屋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被告陳號梨取得系爭大樓7 樓房地所有權時,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已本有鐵皮倉庫及鐵皮雨棚存在,系爭7 樓房屋之系爭增建部分亦復如是,且各樓層均一體向外增建,面積並無不同,即得證明各共有人係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予以使用收益等語。

㈡被告林宇慧則辯以:其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大樓5 樓房屋連同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未曾改建該房屋,且取得時陽台已外推,故系爭增建部分並非住戶各別增建,於所有住戶購屋時即已存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增建部分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各樓層住戶均有使用、管理系爭增建部分,亦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增建部分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㈢被告曾淑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暨民事答辯狀,其與被告林寶村均另辯以:被告曾淑真係於99年4 月透過房屋仲介購買系爭大樓6 樓房地,被告林寶村係於88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4 樓房地,而系爭增建部分於取得當時即已存在,應係當初建商所建。倘原告自認主張有理,何不先行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大樓1 樓及2 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並先行賠償被告等人。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等人亦得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並就賠償部分主張抵銷,如此抵銷過程豈非繁複不已,亦證原告主張拆除或賠償為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則其所有之系爭大樓1 、2 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亦應拆除,損人不利己,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7 、1/7 、1/7 、1/ 7、1/7 、1/7 。原告為系爭大樓1 、2 樓房地所有權人,被告陳號梨係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3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林寶村於88年10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4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林宇慧於89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5樓房地所有權;被告曾淑真於99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6 樓房地所有權,被告金香珠自89年7 月29日至99年8 月24日止登記為系爭大樓7 樓房地所有權人,嗣於99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明緣。又系爭大樓2 樓至7 樓房屋之陽台外推部分,如附圖「增建物」所示、每層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系爭大樓7樓屋頂平台之鐵皮建物,如附圖「鐵皮雨棚」、「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各為50.88 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為被告陳號梨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及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第3 至7 層系爭增建部分所佔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增建物」所示、每層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系爭大樓7 樓屋頂平台之系爭鐵皮雨棚、系爭鐵皮倉庫之增建物等,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系爭增建部分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該特定部分,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由系爭大樓各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被告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號梨之系爭大樓7 樓屋頂平台之鐵皮雨棚、鐵皮倉庫,有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稽。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均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係於其等購買系爭大樓房屋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大樓所用之磁磚一致,造型整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 、2 樓房屋亦然,應係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完成,非各樓層住戶分別興建,足徵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為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林宇慧雖提其系爭大樓5 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被告林寶村雖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民執木字第16534 號通知影本;暨被告曾淑真雖提其系爭大樓6 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2 幀;被告金相珠雖提之系爭大樓7 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然揆諸被告等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之內容,僅得證明其等係分別為系爭3 至7 樓房地所有權人及取得之原因而已,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89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被告林宇慧、林寶村、曾淑真辯以渠等於買受系爭大樓房地時,系爭增建部分即已存在,應係建商所興建等語,惟未見被告林宇慧、林寶村、曾淑真提出建商有何曾經與各承購戶約定就如附圖「增建物第二至第七層」所示、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同意由系爭大樓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證明文件,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永建字第370 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之系爭大樓竣工照片所示,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之初,左側立面部分未見有何系爭增建部分存在(見附於使用執照卷內編號③、④之竣工照片),故尚無從認為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增建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前開大樓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號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大樓7 樓頂之屋頂平台上增建系爭鐵皮倉庫及系爭鐵皮雨棚,而無權占有系爭大樓7 樓頂之屋頂平台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陳號梨對系爭鐵皮倉庫與系爭鐵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陳號梨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號梨應將系爭大樓7 樓頂屋頂平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與系爭鐵皮雨棚拆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被告陳號梨、金香珠雖以89年間以被告金香珠名義購買系爭大樓7 樓房地時,屋頂之系爭鐵皮倉庫與系爭鐵皮雨棚即已存在,渠等係有權使用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8 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未經原告之同意,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如附圖「增建物」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陳號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各為50.88 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增建物第三層至第七層」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號梨應將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各為50.88 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寶村、林宇慧、金香珠自95年3 月1 日起;被告陳號梨自99年1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於自93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760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緊鄰得和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甚為便利,且中正路有公車行駛,交通亦堪稱便利,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並有網路地圖1 紙(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佐,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占有如附圖「增建物」所示、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被告陳號梨占有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各為50.88 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8%計算,尚稱適當。茲分別計算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寶村、林宇慧返還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58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8,526元【計算式:(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7 ×8%÷12月×10月)+(96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5.61平方公尺×2/ 7×8%)=18,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8,516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金香珠給付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計53個月又2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請求其中之53個月期間不當得利金額16,902元【計算式:(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12月×10月)+(96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760元×5.61平方公尺×2/7 ×8%)+(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5.61平方公尺×2/7 ×8%÷12×7 月)=16,902元】,而原告請求其中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號梨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3,898 元(計算式: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5.61平方公尺×2/7 ×8%=3,898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888 元,亦應准許。

㈣又系爭土地既仍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中,則原告另請求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自100 年1 月1日起各至拆除系爭增建部份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4 元(計算式:100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5.61平方公尺×2/ 7×8 ﹪÷12月=325 元】,亦為正當。

㈤系爭大樓7 樓屋頂平台之系爭鐵皮倉庫既仍為被告陳號梨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號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倉庫,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1 元(計算式: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0元×佔用土地面積26.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7 ×8%÷12月=1,52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號梨、林寶村、林宇慧、曾淑真、沈明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增建物第三層至第七層」所示、面積各為5.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號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七樓頂(鐵皮雨棚)」、「七樓頂(鐵皮倉庫)」所示、面積各為50.88 平方公尺、26.2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原告18,516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4 元;被告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4 元;被告陳號梨應給付原告3,888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大樓7 樓頂系爭鐵皮倉庫之日,返還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 元;被告金香珠應給付原告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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