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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謝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紙,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然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公告,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全國版公告內容,其將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公司」誤載為「發票人」,亦即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有所不符,且亦與法未合,是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恰,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股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71號│├──┬──────────────┬──────────────┬───┬────┬───┤│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001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1 │7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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