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紘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應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公司之送達自應以其負責人為應受送達人,對清算中之公司為送達,則應送達於其清算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間登記解散,並由法院受理清算中,公司登記地址已人去樓空,清算人又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已合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訴訟請求,已造成異議人清算程序上之損失,為此異議人亦提起訴請求相對人另為損害賠償,為免異議人清算上之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2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99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異議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498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德隆為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2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桃院永民端98 年度司字第212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異議人為法人組織,催告異議人就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行使權利,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德隆為應受送達人。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1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清算人李德隆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98號」,經李德隆蓋章簽收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載有李德隆印文之回執原本、李德隆陳報就任清算人暨其住址之陳報狀影本、李德隆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至李德隆住所,已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意旨主張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之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於信函所定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已經原審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7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653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故異議人主張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縱屬真實,仍已逾相對人催告之期限,自難謂異議人已依催告合法行使權利,其主張仍有受擔保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從而,原法院准予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