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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1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銓鴻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丙○○業於民國98年1 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受指定之股東可代行職權並對外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亦遲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之業務停頓。相對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無法透過非訟或訴訟程序實現,其他債權人亦將因此無法進行相關訴追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丙○○固於98年1 月27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亦因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條件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方得為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為聲請人自身之利益,並非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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