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銓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臨 時
- 被告
- 管 理 人 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進發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7日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8%計算之利息,以此利息計算方式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於97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許進發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48% 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鴻公司僅繳至98年1月2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112,7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許進發及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銓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進發業於98年1月2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2號裁定選定被告乙○○為其臨時管理人,另訴外人許進發,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則到庭抗辯以:對訴外人許進發死亡前有無向原告借款等情形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進發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所提出其上有許進發簽名用印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訴外人許進發既有在前開資料上簽名用印,自堪認其確有同意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許進發之遺產管理人)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12,7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