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銓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9 日98年度司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銓鴻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如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或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任董事乙○○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得代為行使職權及對外代表相對人,亦無受指定之股東代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對外與他人間之經濟上法律關係陷入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本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以伊係為自身利益聲請,並非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現登記董事及股東為乙○○,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嗣乙○○於98年1 月27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另行選任董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乙○○之戶籍資料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14、15頁),足認相對人原任董事乙○○已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亦無法另行選任董事,致無可代表相對人之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顯有受損害之虞甚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11 萬2,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若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債務,將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相對人公司現登記董事及股東僅有乙○○1 人,甲○○為大專畢業,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從事監控工程工作,且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為借款時,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徵信報告表、連帶保證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 、8 頁),堪認甲○○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相當之了解,並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