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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 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用,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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