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
- 原告
- 李偉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琪律師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涵如
- 複代理人
- 陳鴻佳
- 複代理人
- 余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呈公司)之員工,專門負責高空架設各式公共工程之金屬結構橋樑、鋼架等施工安裝工程,於民國97年間,訴外人悅呈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GAD 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KGI-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 日起迄今(各年均有續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 、7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原告係於97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悅呈公司迄今,翌日即97年10月2 日,訴外人悅呈公司即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等情,有訴外人悅呈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之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可證。嗣於99年1 月21日,因訴外人悅呈公司向訴外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鐵捷運化北新竹站新建工程,原告於施工中觸及高壓電導致身體多處燒灼傷,且由高空墜落,性命垂危,緊急送往署立新竹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6 日後,生命跡象始稍穩定,後再轉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住院長達15日。原告因此一意外事故致有「右腦外展第六腦神經及前庭第七腦神經癱瘓」、「右側第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現象,平衡失調,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之殘障傷況,此有99年2 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出院後雖持續治療,然經醫生告知因受傷之部位係中樞神經系統且呈現癱瘓狀態,終身無法復原,已無法從事先前架設、安裝工作;又因平衡感失調,工作種類受限,僅能勉強於地面從事簡單傳遞電線之工作,應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而依該表核定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40%,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40%=120 萬元】。
㈡、詎料,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為前揭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時,被告竟於99年12月24日以(99)華壽理賠字第2613號函稱:「被保險人為周邊神經系統受損,經持續治療現達通常無礙勞動之狀態,核與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及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約定不符。」等語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乃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保險金外,另應給付未於15日內給付之遲延利息亦即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辯稱原告為周邊神經系統受損,經持續治療現達通常無礙勞動之狀態,而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及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之第七級殘,並拒絕理賠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及其附註⒈中之1-1(6)、1-4(2)已明訂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指「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是符合該等情形者,均應適用殘廢等級第七級來計算保險金甚明。又人體神經系統區分為「中樞神經系統」及「周邊神經系統」,其中,中樞神經系統包含「腦」與「脊髓」,周邊神經系統則係指「自主神經系統」與「軀體神經系統」。因此,腦神經本即屬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並非被告所稱之周邊神經系統受損云云,被告就此部分認知顯有誤會。是以,長庚醫院雖未於診斷證明書上明白使用中樞神經系統等字句,然診斷證明書上已載「右腦外展第六腦神經及前庭第七腦神經癱瘓」等語,足證本質上即係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癱瘓;且慈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更明白記載「病名:『中樞神經傷害,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右側第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現象,平衡失調,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等語,顯見原告確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及註⒈所指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第七級殘之情形。
②、次查,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皆為爬高架設金屬結構橋樑、鋼架等施工安裝作業,然於意外事故發生迄今,因腦神經癱瘓,終身無法治癒,平衡感失調,完全無法再從事先前之工作。且原告於受傷後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工作能力亦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至多僅能勉強從事地面簡單傳遞電線之工作,自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及註⒈所指之「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情形,從而,被告辯以經持續治療現達通常無礙勞動之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交付予戴伯安醫師之病歷回函資料係被告預先擬定之表格,並無完全切合之選項,故戴醫師僅能於既定選項中挑選較接近之項目勾選,而其中被告所設計之有關工作能力之問題選項:「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字句間,本即存有模糊且重疊地帶,該選項能否完全表達戴醫師之意思,實屬可疑。經鈞院函詢後,戴伯安醫師已回函明確表示其勾選之真意為:「所謂『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係指無礙一般輕便工作,但有永久性神經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均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是自應以戴伯安醫師後來之文字詳述之醫囑,較能完整表達醫師依其專業診斷病患病情之實際狀況,而為可採。其之前所勾選之選項,至多只是因文字受限而有落差所致,內容並無矛盾,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99年2 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11日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均載:「右腦外展第六腦神經及前庭第七腦神經癱瘓」、「右側第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現象,平衡失調,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經查,大腦第六腦神經學名為外旋神經(Abducens Nerve),掌管眼球移動;大腦第七腦神經學名為顏面神經(Facial Nerve),掌管味覺(舌頭的前端三分之二),來自耳朵的體感覺,控制掌管臉部表情的肌肉;大腦第八腦神經學名為前庭耳蝸神經(Vestibulocochlear Nerve ),掌管聽覺、平衡,足見原告因系爭保險意外事故造成之右腦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甚至達癱瘓、永久無法恢復之程度,如此之傷害顯致原告眼球、顏面神經、聽覺、平衡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明顯低下,自不待言,不容被告空言推諉卸責。況慈濟分院病情說明書亦載:「該病患受電擊後意識喪失,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留存有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平衡感極差,右側聽力下降,且有複視,顏面神經麻痺,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適用『1-1- 6』及『1-4-2 』第七級殘廢」等語,執此可知,原告確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⒈中「1-1-6 」及「1-4-2 」所訂第七級殘廢之情形甚明。另,所謂「視力及視野偏盲」(即視力不良或視覺障礙產生視野缺損)與「有無複視」(即雙眼看到重影)乃兩種不相同之病況,即使原告未做「視力及視野偏盲檢測」,也無法以此推斷原告無複視之病徵,原告有複視,乃醫師所為之診斷,不容被告刻意混為一談。再者,原告因系爭保險意外事故造成右腦第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有99年10月11日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明白表示係「平衡失調」,顯見原告之平衡感確實較一般人顯著低下,被告僅以原告尚能自理生活起居即逕自推論原告之平衡感應與一般人無異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自99年2 月19日起至慈濟分院進行門診治療迄100 年3 月28日止,共計12次,至今仍視情況回診,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於慈濟分院門診治療僅5 次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給付時,直接函詢慈濟分院戴伯安醫師,並採以戴伯安醫師之回覆作為拒絕之理由,然於鈞院函詢後,僅因戴伯安醫師之函覆不利於被告,被告竟又改口稱戴醫師之回函係對原告之體況未有完全之了解,並不可採云云,顯見被告所述自相矛盾。長庚醫院係原告因系爭保險意外事故所致燒燙傷害之主要治療醫院,相關腦神經之治療則僅藉由腦神經外科之醫師會診進行治療,不若慈濟分院自始皆為原告腦神經外科傷害之主要治療醫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99年2 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11日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上之「科別」欄即可證之,故慈濟分院之函覆已屬專業詳盡可採,另原告於臺大醫院僅係針對耳鼻喉科部分進行治療,並非腦神經外科,是以,相較於長庚醫院與臺大醫院,慈濟分院確實係原告治療腦神經傷害之主要醫院,而慈濟分院腦神經外科主任戴伯安醫師自始即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對於原告之病情亦知之最詳,且戴伯安醫師與原告非親非故,絕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為原告做出不實陳述之文書,是以被告質疑其回函、甚至迭次要求另行鑑定云云,均毫無道理。鈞院依被告聲請,已經另外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相同,被告竟又主張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不可採,要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如此無止境的鑑定,實屬無理。原告為一名為了家計不顧工作辛苦危險、堅靠自身力量賺取微薄薪資之弱勢原住民勞工,因相信保險功能並期望保障自身權利而支付較一般人更高之費用來投保被告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豈料,當系爭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竟無端以種種藉口拒絕理賠,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刻意推卸責任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上述意外事故而導致其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1-1-4 項第七級殘廢標準程度,被告否認之,是應由原告舉證。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意外事故造成傷害,然其傷況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之第七級殘亦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況,此有被告前函詢慈濟分院之回函資料可證,該回函資料記載:「⒐工作能力:通常無礙勞動」,而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七級殘之40%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且保險法第34條固有明文,且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亦有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準此,被告既係於99年9 月8 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則縱使原告主張有理,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亦係自99年9 月24日起算。
㈢、慈濟分院病歷回函資料與慈濟分院後來的病情說明書,雖皆由戴伯安醫師所回覆,然兩者內容卻互相矛盾,蓋關於「⒐工作能力」部分,戴醫師前係勾選「通常無礙勞動」而非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見戴醫師前係認原告之體況尚未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然後來戴醫師卻改稱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前後顯然不符。又,原告僅於99年2 月至99年10月間至慈濟分院門診共計5 次,後來慈濟分院回函內容卻截然不同,實有另送鑑定之必要。況有關「⒋有無視力及視野偏盲檢測」部分,戴醫師回覆為否,惟在慈濟分院病情說明書中卻又表示原告有「複視」之情形,是則,在原告未做視力檢測之狀況下,戴醫師如何得知其有複視之情形?又慈濟分院前回函資料記載原告無論行動能力、臥病狀態、攝食狀態、大小便甚至更衣、淋浴,皆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是以原告之平衡感應與一般人無異,然慈濟分院病情說明書卻表示原告之平衡感極差,兩者內容明顯有出入。
㈣、至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回函部分,被告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僅係對慈濟分院之診斷書為文義上之解釋,未見有實際論據,亦非源於其醫療專業或綜合病歷、治療歷程等所得之專業評估,無助於釐清原告是否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況。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前揭鑑定函說明㈡前段載明:「『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字面上的意義是指病人臨床上已有明顯的症狀,但尚不致於影響其勞動力。」,惟又於同項後段指陳:「依診斷書所述,其症狀已影響病人的工作能力,而僅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綜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工作能力之鑑定有內容相互矛盾之情,且未附具理由,無法明瞭其判斷原告勞動力之專業依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悅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專門負責高空架設各式公共工程之金屬結構橋樑、鋼架等施工安裝工程,於97年10月1 日到職,97年10月2 日訴外人悅呈公司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GAD 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KGI-000000-000000 )」,給付項目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 日起迄今(各年均有續約)。
㈡、原告於99年1 月21日,為訴外人悅呈公司向訴外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鐵捷運化北新竹站新建工程時,因施工中觸及高壓電導致身體多處燒灼傷,且自高空墜落,而受有「多處電流燒傷於右側軀幹及肢體,二至三度,佔體表總面積17%」、「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腦外展第六腦神經及前庭第七腦神經癱瘓」、「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有右側第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現象,平衡失調,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等傷害。
㈢、被告於99年9 月8 日收受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惟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華壽理賠字第2613號函拒絕給付。
㈣、兩造對於卷附之國華人壽查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回函資料、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㈤、兩造對於卷附之下列文件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①、GAD 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及其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
②、訴外人悅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
③、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
④、GAD 國華人壽團體保險附表及團體保險保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3、24頁)。
⑤、99年2 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⑥、99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
⑦、被告99年12月24日(99)華壽理賠字第2613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
⑧、維基百科等「中樞神經系統」網頁列印資料(2011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⑨、訴外人悅呈公司出具之原告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
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上揭意外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其傷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1-1-4 」項所稱第七級殘之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1 項神經障害之第1-1-4 項所稱第七級殘之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40%」,其附註⒈之1-1-6 記載:「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1-4-2 記載:「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次查,被告辯稱其係依據慈濟分院病歷回函資料而認原告之傷況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之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程度等語,稽之該國華人壽查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回函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上記載:「⒈查詢期間:99年1 月26日至今;
⒉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是否永久無法恢復?勾選:『是,永久無法恢復。』;... ;⒐工作能力: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戴伯安醫師99年11月1 日填表。」等語在卷,足見戴伯安醫師在該回函資料中既勾選原告之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是永久無法恢復,亦勾選原告傷況為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是其語意並非明確,且究竟與上揭第七級殘之定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否相符,並無直接認定,從而,能否據此逕謂原告傷況不符合第七級殘之程度,自屬可疑。況查,本院審酌該國華人壽查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回函資料係被告先行製作,以表格勾選之固定內容為設計,後交由慈濟分院戴伯安醫師填寫者,觀之該回函資料,顯然可知醫師所得回答之內容受有限制,且就「⒐工作能力」乙項,被告亦僅設計4 個固定選項供醫師勾選,亦即「①正常②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④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4 項,並無「其他」或「空白可供手寫填撰」之選項及空間,足認醫師或醫院在回覆之際,根本無從詳盡完整地陳述其醫學專業上之判斷意見,況被告上揭預先製作設計之4 個選項中,核無一項與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定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完全相符者,從客觀審之,殊難以此論斷原告之傷況即與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程度不符,且亦難執謂慈濟分院戴醫師所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又查,經本院發函詢問慈濟分院:有關原告之傷況是否屬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程度,且理由為何?上揭回函資料中勾選「⒉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是否永久無法恢復?勾選:是,永久無法恢復。」、「⒐工作能力: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各是何意?嗣據慈濟分院函覆:「病患受電擊後意識喪失,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留存有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平衡感極差,右側聽力下降,且有複視,顏面神經麻痺,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適用系爭附表註⒈中之『1-1-6 』以及『1-4-2 』之第七級殘廢。」、「⒈意為無礙一般輕便工作,但有永久性神經症狀,精神及勞動能力均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⒉所稱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永久無法恢復,意為有複視(某些方向影像會重疊),顏面歪斜(輕微),聽力下降,暈眩及平衡感不良。總和而言,均將影響工作能力。該病患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以本病情說明書代替診斷書為據。戴伯安醫師、100 年5 月9 日。」等語明確在卷,有慈濟分院100 年5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599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從而,堪信慈濟分院已明確診斷原告因受電擊後意識喪失,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後留存有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之情形,永久無法恢復,且平衡感極差,右側聽力下降,有複視、顏面神經麻痺、暈眩等情形,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確屬系爭附表第1-1-4 項之第七級殘程度等情無訛,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對前揭慈濟分院100 年5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599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表示質疑,聲請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該院於100 年8 月15日函覆:因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嗣被告又聲請轉送榮民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參酌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正本及系爭保險契約等進行鑑定原告之傷況是否屬於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程度、理由為何?所謂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永久無法恢復以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是何意思?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受影響?原告是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業據榮總醫院於100 年10月3 日函覆:「㈠病患治療後之傷況,依據慈濟分院之診斷書所述之意,應屬符合系爭附表之1-1-4 之情形,亦可適用於附註⒈中之1-1-6 以及1-4-2 等兩項情形。以上均為第七級殘。理由為:一般人如有如診斷上所述之情形,當然祇能從事輕便工作。㈡『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字面上的意義是指病人臨床上已有明顯的症狀,但尚不至於影響其勞動力。『右側第六、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永久無法恢復』,意指具有永久遺存的第六、七、八對腦神經機能障礙。『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依診斷書所述,其症狀已影響病人的工作能力,而僅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3 日北總神字第100002462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原告既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在專業醫學之判斷上,當然祇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傷況符合系爭附表第1-1-4 項之第七級殘程度,堪可採信。
㈤、雖被告另辯稱慈濟分院戴醫師在回函資料中對「有無視力及視野偏盲檢測?」一項中填寫「無」,但其於病情說明書中卻稱原告有複視,顯然不可採等語,惟按所謂複視,與視力低落或視野偏盲等,殊屬二事,原告縱無進行視力檢測或視野偏盲檢測,衡諸邏輯經驗法則,亦不能逕認即無複視之情形。況查,原告於99年1 月21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確實有於99年3 月15日至慈濟分院眼科就診,當時確有進行眼科檢查,有該數據附病歷可稽(見慈濟分院病歷第58、59頁),且於同日原告另有進行「面神經檢查」、「瞬眼反應」檢查、純音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眼振圖檢查」等項之檢查,此亦有病歷資料為憑(見慈濟分院病歷第61頁),從而,戴伯安醫師依據病歷資料、檢查結果,診斷認定原告有複視(某些方向影像會重疊)、顏面歪斜(輕微)之病情,進而製作上揭慈濟分院病情說明書,並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復佐以兩造不爭執之99年2 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99年10月1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均明確記載原告受有「多處電流燒傷於右側軀幹及肢體,二至三度,佔體表總面積17%」、「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腦外展第六腦神經及前庭第七腦神經癱瘓」、「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有右側第七、八腦神經功能不良現象,平衡失調,精神及體力明顯下降」等傷害,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堪信原告該等嚴重傷勢,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既遺存有顯著障害,其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與情理並無相違,衡以原告慈濟分院病歷資料中之聽力檢查報告、特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等,益證屬實。基上,原告主張其傷況符合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係屬有理。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且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保險法第131 條所明定。故保險人之保險範圍,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其已證明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傷害,傷況係符合系爭附表第1-1-4 項第七級殘之程度,業詳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保險金額300 萬元之40%計算之保險金,合計12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亦有如同保險法第34條所示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有於99年9 月8 日收受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備齊文件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因被告拒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上所述,是爰以被告遲延未於15日內給付之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加計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意外事故受傷,其傷況符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1 項神經障害之第1-1-4 項第七級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程度,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暨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又聲請將本案另送長庚醫院鑑定云云,因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再予鑑定之必要之證據及說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