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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告
林譽蓉
原告
林續蒼
原告
林佩鈺
原告
林思辰
原告
林正和
被告
雙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0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9,80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合 計 │ 59,80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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