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 原告
- 林譽蓉
- 原告
- 林續蒼
- 原告
- 林佩鈺
- 原告
- 林思辰
- 原告
- 林正和
- 被告
- 雙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0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9,80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合 計 │ 59,80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