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聲 請 人 陳肇忠 相 對 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2年2 月30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到期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92年2 月28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6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189053 │ │ ├──┼───────┼───────┼───────┼───────┼──────┼───┤ │002 │91年3月1日 │8,000,000元 │92年2月30日 │92年2月28日 │730456 │ │ ├──┼───────┼───────┼───────┼───────┼──────┼───┤ │003 │90年3月4日 │12,000,000元 │90年9月4日 │90年9月4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