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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
張慶輝即承億企業社
相對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4,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6,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4,4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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