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王佳婉(即財團法人同賢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同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配合基金會運作需要,財團法人同賢教育基金會乃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11月21日以北教社字第1001647020號函核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故依上開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是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於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時為之。再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財團法人同賢教育基金會前於100 年10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5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且業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11月21日以北教社字第1001647020號函核准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11月21日北教社字第1001647020號函及修正後捐助章程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既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則有關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修正,自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逕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而應由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示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詎本件財團法人同賢教育基金會之「董事會」竟先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變更其捐助章程後,始檢附如附件所示之對照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