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遇春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遇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54,332元,分96期(8 年),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於99年2 月5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約1 萬元,每月存款急用5 千元,惟嗣遭減薪,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執行卷第148 頁)、本院99年2 月5 日債權會議筆錄(見本院執行卷第186 頁)在卷可稽,是可得知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因聲請人上開陳述除列房租支出1萬元外,未詳列其他必要支出細目,僅列每月存款急用5 千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聲請人均未為置理,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菊消字第679 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執行卷第244 至247 頁)在卷可稽,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或有致更生方案顯難履行之虞,是本件已無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