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簡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秀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均稱本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法第134條所明定。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本法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本法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簡秀芳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3號裁定自100年2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將清算財團變價之所得,按已確定之分配表分配於各債權人,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終止清算程序因未經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嗣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於89至95年間,其信用卡消費金額較大者有旅行社、銀樓、易遊網、渡假村及預借現金等,另有多筆密集消費如衣蝶生活流行館、保誠人壽保險(股)公司、東森購物百貨等,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符合本法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預借現金、美髮藥妝、通訊電話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法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為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預借現金已成習慣,且債務人一般消費多於陶板屋、好樂迪、新光三越百貨、香榭精品婚紗、全國電子等,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按本法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此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權人於93年8月借貸債務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該行一家,然檢視今日債權人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致債務過度膨脹,而有本法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候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該行承受自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而債務人現年僅39歲,明顯具有工作還款之能力,反奢望藉由清算程序獲取債務之免責,現各債權銀行藉由清算程序受償僅34萬餘元,受償成數僅8.89%,倘債務人免責,則社會金融秩序勢將蕩然無存。又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KTV 、保險費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支出,符合本法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正當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
(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卻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消費,並其消費項目多為百貨公司等奢華娛樂行為,堪認有本法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之規定適用。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務人於93年8月間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該行並於同月17日核撥25萬元予相對人,雖工商社會中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本無可厚非,惟此即表示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非健全,且倘債務人日後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提領,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經濟不佳,未來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並債台高築,評價其行為具投機、浪費實不為過,請法院依本法第134條前段、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三、本件債務人則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理財失當不慎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之中,又債務人之父母親已年邁,不時遭逢疾病纏身,經年累月之下債務人已無力支付龐大生活開銷,遂聽信友人讒言而向銀行借貸,心想藉由投資股票及民間互助會等,賺取棉薄有蠅頭小利,以減輕家中經濟重擔,詎料竟慘遭倒會,血本無歸致無力償還,實乃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銀行要求多是年息近20%的高利貸,不斷利上加利結果,債務狀況急速惡化,債務人只能四處告貸渡日。又債務人除為資金週轉而重用信用卡借支外,多係購買民生日常用品,及逢年過節偶爾買一點金飾用以聊表孝心等,金額實非高單價之商品,僅係一般消費行為,更何況其刷卡當時乃經濟情況正常,有工作收入,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債務人現今連吃飯生活都成問題,遑論償還債務,實求助無門,為此請法院給予重生機會,裁定予以免責云云。
四、而查本院依新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第136條規定,並經函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1年1月10日到院表示意見,而本件債務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裁定免責,就其到場所陳述之意見無非乃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收入,找不到工作,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實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而繳交保險費部分,保險已經停掉了,而其一直到93年的消費及收入皆為正常,且債務人於92年間有跟會,每個月2萬元,繳了2年多快3年,原打算95年時標下,把當時所欠96萬元還掉,但沒有想到被倒會,共被倒了5、60萬元,之後根本找不到倒會的人,也不知道要去追訴云云。
五、經查,本院就上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內容,及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合於裁定免責之情事如下:
(一)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100年1月10日到庭表示其於92年間有跟會,原打算95年時標下,把當時所欠96萬元還掉,但沒有想到被倒會,共被倒了5、60萬元云云,然查債務人卻未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核實陳報上開民間合會之債權,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證為憑,另縱依債務人所陳述,伊於95年間被倒會,根本找不到那個人,怎麼陳報債權,伊也不知道要追訴云云,惟查民間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對該合會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依本法第98條規定,屬於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債務人知其有上開合會債權之存在,卻未向法院申報上開合會債權,姑不論其認知上開合會債權其是否得為日後追訴償還,然就上開已屬清算財團之合會債權有所未報,自已生本法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況債務人上情,就其合會債權之未陳報,於本件聲請清算時,亦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確實記載其所有之債權,且未向本院確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有害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則債務人亦因上述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未實陳述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法院亦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本法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後段,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事由,又無本法第135條債務人有本法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有生依該本法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得自行檢具事證,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爰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