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于心明
- 相對人
- 于心娥
- 關係人
- 于心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于心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于心娥之監護人。
指定于心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心娥(女、民國45年1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83年9 月12日以83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准許宣告為受監護人。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並無法定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于心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于心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于心娥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之父、母皆已死亡,且無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83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為憑。又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均係由聲請人負責張羅照料,且相對人之兄姐于心強、于心美亦共同推舉于心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于心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是于心明為相對人之胞兄,且獲其他兄姐之同意,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于心明為監護人;又于心立係相對人之胞兄,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於于心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