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商醇
- 訴訟代理人
- 謝青樺
- 相對人
-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顯然錯誤之情節,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可參。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主張原判決如排除計入民國98年5月至98年8 月四個月間之管理費,即應同時排除該期間內管理費應繳及已繳部分,如此債權債務始能消滅並排除計算,從而相對人吳宗龍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應繳之管理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460元減去該期間已繳納之管理費總額23萬3980元,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17萬3470元,原判決因錯誤計算,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 萬1984元,顯然錯誤,爰聲明請求裁定更正。惟法院裁定更正,依前所述,僅限就判決內容形式上顯有誤寫、誤算或明顯可知與理由相違之錯誤而言,本件聲請人爭執判決內容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業已涉及法院認定實體內容之爭執,自與裁定更正之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