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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財旺林錫凱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薛玉素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明
被上訴人
張楊月華
被上訴人
柯明瑜
訴訟代理人
葉進財
被上訴人
吳宗螢
被上訴人
吳仲和
被上訴人
胡束枝
訴訟代理人
程在正
被上訴人
吳金炫
被上訴人
郭純敏
訴訟代理人
郭建二
被上訴人
洪鳳鍬
訴訟代理人
陳金和
被上訴人
林明輝
被上訴人
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彭亮鐘
被上訴人
陳貎
被上訴人
劉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則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緣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等共有之坐落同段347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等共有之坐落同段346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林明輝、林玉霞、陳貎、劉高峯等共有之坐落同段345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347 、346 、345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四筆土地上分別坐落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21 巷1 弄8 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所有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5 巷6 號1 至4 樓、8 號1 至4 樓、10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係於民國65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與上訴人所有房屋間均無任何改建、變更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有之23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347 、346 、3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未變更,此觀舊界址線之延長線即為坐落同段267 與348 、34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一連續延長之直線,並無中斷、轉折情形自明。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卻於83年間就上訴人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347 、346 、3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5 月2 日完成重測(下稱83年重測),重新畫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黑色實線之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下稱新界址線),致與舊界址線不一致,並使新界址線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圍牆範圍內,造成該房屋之一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347 、346 、345 地號土地,進而使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與相鄰之同段267 、348 、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中斷,而無連續延長之情形,顯見新莊地政所83年重測時所畫定之新界址線存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三、經查,原審受理本案後,於100 年8 月10日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楊月華、柯明瑜、吳宗螢、吳仲和所共有坐落同段347 地號土地、被告胡束枝、吳金炫、郭純敏、洪鳳鍬所共有坐落同段346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明輝、林玉霞、陳貎、劉高峯所共有坐落同段34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補充鑑定圖藍色點線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 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原告起訴主張:㈠之倒數第一、二行中記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申言之,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本件上訴人卻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之連接線為兩造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以附件一補充鑑定圖「藍色點線」之連接線為兩造界址云云係屬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有理,卻將界址認定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藍色點線之連接線,並逕自於主文中宣告兩造間土地界址為該藍色點線之連接線,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蒙受不利益,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次查,上訴人於兩份起訴狀中聲明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與下列被告之347 、346 、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訟費用部分略)」(見一審卷一第3 頁、第101 頁),嗣於99年2 月10日原審調解庭中陳述:「聲明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線。」(見一審卷一第57頁筆錄),於99年6 月18日及99年7 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聲明陳述同前。」(見一審卷一第166 、176 頁筆錄),後於99年1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當庭提示原審判決附件一之補充鑑定圖(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8日製作)後表示意見陳述:「我的聲明是要以『紅色虛線』作為經界線,請法院依法判決。」(見一審卷二第22頁筆錄),再於100 年1 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聲明陳述同前。」、「如果採用藍色的線,請法院斟酌判決。」(見一審卷二第74頁、第74頁背面筆錄),惟又於100 年2 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我不主張指界那條線,而是請求回復原來的線。」(見一審卷二第81頁筆錄),嗣於100 年3 月25日、100 年7 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均僅陳明:「聲明陳述同前。」(見一審卷二第91頁、第142 頁筆錄)。是由上情以觀,上訴人於原審確曾聲明過請求以原審判決附件一中之「紅色虛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等語,至於上訴人最後一次變更聲明亦即於100 年2 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我不主張指界那條線,而是請求回復原來的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1頁筆錄),其所謂「回復原來的線」之真意是否係指請求以原審判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中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兩造界址,或者是請求以原審判決附件一補充鑑定圖中之「藍色點線」連接線為兩造界址,顯有不明。原審就此,並未詳以具體釐清,即遽行認定上訴人起訴聲明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一補充鑑定圖藍色點線之連接線)」(詳如上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外,再參以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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