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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異議人
陳明子

      陳君鑄

      陳君恩

      陳財利

      陳君順

      陳明曲

      陳君房

      陳君池

      陳松彥

      陳君雨

      鄭火

      鄭禮

      鄭信輝

      鄭彩雲

      鄭碧

      鄭進

      鄭振通

      許鄭幼

      鄭承玫

      鄭嘉將

      鄭嘉仁

      鄭嘉郎

      鄭美婉

      鄭美秀

      陳再興

      陳居山

      陳添旺

      陳立威

      陳立柏

      葉郁英

      陳美鳳

      陳大福

      陳榮洽

      陳秀真

      陳林月鳳

      陳武龍

      黃陳秀蘭

      林陳秀美

      陳秀玉

      陳君喜

      陳逢時

      陳土龍

      陳君明

      陳君聰

      陳君保

      林炳煌

      陳應祥

      陳朝宗

      林炳南

      陳秀絨

      陳歆怡

      鄭三

      鄭秀吉

      鄭信忠

      鄭國雄

      鄭楓

      鄭明和

      曾陳慧

      陳豐助即陳豊助).

      陳美足

      陳圓

      陳君進

      陳文雄

      蔡英敏

      蔡欣蓉

      蔡欣怡

      蔡麗雪

      李季薇

      簡婉容即簡琬容、.

      鄭助

      鄭文

      鄭肇福

      鄭雅禎

      陳鄭素

      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

      鄭清田

      鄭勇

      鄭忠晴

      鄭月女

      鄭德勝

      蔡鄭月新

      鄭美月

      鄭菜燕

      鄭麗香

      陳鄭麗霜

      王榮賓

      王珞璇

      王韋茜

      鄭富業

      鄭堯聰

      陳哖

      陳傳旺

      陳君緯

      陳七星  原住台北市○○○路○段391巷23號1樓

      陳石定  原住新北.

      鄭三其  原住新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2 月26日(95)存字第5053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不能補正之情事,原提存人陳玉員固已於民國95年8 月5 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同日當然承受原提存人陳玉員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無待其繼承人主張,而本件提存物亦屬財產上之權利,縱鈞院認應將受提存人名義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只須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命異議人補正陳玉員之繼承系統表即可,原處分未命補正即逕予退件要求取回與法未合。又依提存業務說明,亦載明當原提存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檢附之文件,故原處分就異議人得補正之程序逕認不合法而不予受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實有違誤。且依原處分,異議人取回後仍係補正其繼承人資料後重新提送,如此程序與補正無異,僅妨礙行政效率且造成人民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本件提存人之一陳玉員早於95年9 月8 日聲請提存前之95年8 月5 日死亡,有相對人陳福助提出之陳玉員死亡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此屬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與本院提存業務常見問題所指原提存人死亡時(即其已合法聲請提存),其繼承人如何取回提存物之情形,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號及98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提存所於97年2 月26日以(95)存字第5053號函命異議人依法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查,本件異議人中陳七星(96年1 月11日死亡)、陳石定(96年3月2日死亡)及鄭三其(95年10月1日死亡)於提出本件異議前(100年3月10日)早已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其等顯然欠缺異議之權利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此部分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並應由其餘異議人提出渠等繼承人之完整資料另行辦理提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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