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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告
劉蕭利亞
原告
劉承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劉興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劉蕭利亞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467 、468地號,地上建物建號1928,門牌同市區○○路67巷2 號2樓暨原告劉承杰所有座落同市區○○段482 、483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1956,門牌同市區○○路71號2樓 ,係屬原告二人專有之建築物,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可稽(原證1)。按原始建築執照二樓設計平面圖,在原告所有2 樓2戶相鄰所在,分別退縮建築,預留有天井之空間設備,該天井位置係兼跨於467 、483 地號上,屬原告兩戶建物分別退縮所留設者,面積約5.8 坪,原告兩戶各有獨立之門戶可出入天井,具有建築物構造上之獨立性,故其他樓層建物所有人並無門戶可通往天井,應屬原告2 戶2 樓專用之範圍,非屬共用之建物,此有當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建築執照67建3320號暨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存檔之竣工圖及二樓平面圖等可稽(原證2 )。

(二)查座落新北市○○區○○段466 、484 地號地上建物門牌同市○○區○○路73號2 樓,所有權人係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3 )。被告所有建物部分牆壁與天井周邊相鄰,惟該二樓牆壁與天井相鄰部分,可分內壁(屬被告所有)、外壁(屬原告建物天井所在),此共同壁以建物牆壁厚度之中心線為準,此首應敘明。經查原台北縣政府核發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被告二樓房屋與天井所在相鄰部分,並無在二樓天井開設窗戶之設計圖(請參閱原證2 ),但被告在原告專用之天井,自行開設活動窗戶,可從該窗戶跨入天井,另外被告擅自在二樓與天井相鄰之共同牆壁上方鑿洞,將其室內之電源線牽引從共同壁之洞口穿出,並在天井所在之外壁上方,安裝冷氣機一台,將熱廢氣往天井恣意排放,完全無視侵犯原告對天井之專用權利。依據內政部75年8 月4 日台內內地字第428865號函解釋:「有關建築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台,得准以附屬建物申辦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原證4 )按露台係因建物退縮所形成之空間,通常露台與建物相鄰處,依原始建照之設計,可通往露台之獨立門戶者,為附屬建物之所有人專用。本件天井亦係在原告2 樓退縮建築物所形成者,僅原告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其性質與露台相同,應屬原告兩戶可獨立出入之附屬建物,縱未在地政機關登記天井附屬建物,亦屬原告專用性質之物權。按本件天井所在位在2 樓,係退縮2樓所留設之空間,唯原告兩戶有獨立之門可供出入,具有建築物結構上之特性,地政機關通常未登記附屬建物天井部分。但天井四周之建物牆壁,除原告兩戶專有房屋之外,雖與被告二樓建物相鄰部分,仍屬共同壁性質,外壁屬原告,內壁則屬被告,從而被告由內壁開窗至外壁,並鑿洞至外牆,牽引電源線,將冷氣機裝置在2 樓天井外牆上,顯然已侵佔2 樓建物天井之空間,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係2 樓建物天井之專用權利人,自可依法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及侵害。

(三)有關原告二樓建物退縮留設之天井,該附屬建物係門牌71號2 樓(原告劉承杰)及67巷2 號2 樓(原告劉蕭利亞)2 戶2 樓所有權人建物專用範圍,並未提供予被告所有建物門牌73號2 樓使用,被告行為已侵犯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相關理由如下:

1、按早期台北縣政府核發67建字第3320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永和市○○段潭墘小段367-1 、368 、368-2 、369-2、370-3 地號,但並未合併為一宗土地。依原始設計圖每棟1 至5 層建物結構體之位置圖,各棟建築物之基地地號並不同一。查建物門牌71號二樓原告劉承杰基地地號係民治段483 及482 地號,另建物門牌67巷2 號2 樓原告劉蕭利亞之基地地號係民治段467 及468 地號,系爭天井在兩棟建物2 樓相鄰處,由建物退縮所留設,其位置係在該兩戶門牌之2 樓中間,就天井之位置言,係分跨483 與467地號相鄰基地上。故2 樓天井所在,係上開兩棟建物2 樓退縮後所留設,原告兩戶有獨立之門戶出入天井,係由71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劉承杰及67巷2 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劉蕭利亞專用。經查被告所有建物門牌中正路73號2 樓,基地位置係民治段484 與466 地號,上揭二樓天井位置,並未座落在被告所有建物基地上,故兩造間建築基地地號並非同一,天井位置並未座落於被告之建物基地上,從而被告並無使用座落於467 與483 地號基地上建物二樓天井之權利,此有兩造間各自專有之建物門牌及其建物基地地號(參閱原證1 、原證3 )及地籍圖(原證5 )等資料,可互為比對即知。

2、復按67建3320號建造執照及69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之竣工圖,其中2 樓建物之平面圖,在483 、467 地號基地上2 樓天井位置(即原告門牌71號2樓與67巷2 號2 樓),其周邊共同壁所在,原始設計圖並未設計供被告門牌73號2 樓(其地屬466 、484 地號)與天井相鄰之共同壁開窗,顯然在該處開窗係違反建築法令,擅自開窗已侵犯鄰地建物2 樓天井附屬建物專用人原告之使用權及隱私權,且侵害2 樓天井所在所有權人共同壁之外壁權益。

3、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查被告所有建物門牌73號2 樓之基地地號(466 、484 )與原告所有門牌71號2 樓及67巷2 號2 樓天井所在之基地地號(483 、482 、467 、468 ),二者並不相同,但被告在原告所有建物2 樓天井所在建物空間,刻意在共同牆壁違規開設窗戶,並鑿洞將冷氣機裝置在原告所有建物退縮留設天井之空間,顯然已違反法令,侵犯天井所在二樓建物所有權人劉承杰、劉蕭利亞之權益。查上揭2 樓天井四周建物牆壁,除原告所有71號2 樓及67巷2 號2 樓之專有牆壁外,另外,被告所有73號2 樓與原告2 樓建物留設天井相鄰之牆壁,係屬共同牆壁,其中內壁(佔牆壁2 分之1 )屬被告所有,另外壁部分(牆壁2 分之1 ),則屬二樓建物退縮留設天井專用人即原告劉承杰、劉蕭利亞所有,故被告在上揭二樓建物天井所在之共同壁開設窗戶、鑿洞並在天井外壁上裝置冷氣機,不僅佔用原告之建物空間,且破壞原告建物天井之外壁。況且依據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熱氣、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故被告在原告2 樓建物天井所在,裝設冷氣機,將熱廢氣往原告建物2 樓天井排放,顯已侵犯原告之權利,受害人依法自得排除之。

4、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外牆設置開口之限制)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原證6 )。從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 款規定可悉,不同建築基地(以建物所在地政機關登記該建物之基地地號為準據,縱屬同一建築執照,但建築基地並未將全部地號合併為一宗,則各幢建築物之基地地號並不相同,仍屬鄰地),依規定不得在緊接鄰地之外牆,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從而被告在原告二樓天井所在位置,本無開窗設計之牆壁,自行開設窗戶,並安裝冷氣機等行為,均已違反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自不待言。

5、綜上理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71號2 樓暨67巷2 號2 樓退縮建築留設天井之位置,既非座落在被告所有建物(73號2 樓)之基地範圍內,且按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原告所有建物2 樓之位置圖,該天井2 樓所在四週空間及牆壁外壁,均屬天井所在2 樓建物權利人即原告劉承杰、劉蕭利亞所有並專用,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查座落民治段467 與483 地號上二樓建物退縮留設之天井,原告所有門牌中正路71號2 樓及中正路67巷2 號2 樓,均有門戶可通行使用天井,其餘相鄰之建物,除周邊有共同壁外,並無獨立門戶可使用天井,故上揭2 樓系爭天井,按原始設計圖,僅供有門戶得出入之建物所有人有專屬使用權,2 樓天井係附屬建物性質,應歸屬原告主建物所有權人專用。從而被告在該2 樓天井空間所在,擅自開窗,此無論開設多久,均屬違反違築法令之規定,即不得開窗而設窗,另將共同牆壁任意打洞,破壞2 樓天井外壁,並在天井所在空間安裝冷氣機,將廢氣往原告所有二樓退縮留設之天井排放,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原證7 ),此均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用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2 樓建物權利人身份主張權利,排除外來侵害,請求被告將2 樓天井所在之共同壁窗戶及開口處封閉,並將已裝設掛於天井外壁之冷氣機拆除,回復原狀,庶以維護原告權利。

(四)聲明:

1、被告應將位在原告劉蕭利亞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467 、468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1928,門牌同市○○區○○路67巷2 號2 樓與原告劉承杰所有座落同市○○區○○段482 、483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1956,門牌同市○○區○○路71號2 樓2 戶原始起造退縮留設天井之2 樓共同壁窗戶暨裝設之冷氣機拆除,並將牆壁開口處封閉,回復原狀。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67巷2 號2 樓房屋為原告劉蕭利亞所有;同路71號2 樓房屋為原告劉承杰所有;同路73號2 樓房屋為被告劉興淮所有。

2、原證1 至原證7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二)系爭建物2 樓天井部分係公寓共用部分,非原告之專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同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並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7條所明文。

2、原告等稱系爭建物2 樓天井部分為其等之專用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並未整併基地,致該建物區分所有之房屋建號及座落基地均有不同,惟均以台北縣政府所核發67年建字第3320建築執照建造並獲69年度使字第1459號使用執照使用,於構造及使用上均應視為一體。自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觀之,2 樓即留有天井部分,非屬周圍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自應為整體建築之共用部分,並非原告私行設置門戶通行即得主張為其等所專用。又被告2 樓房屋朝向天井之窗戶係建物落成時即已設置,原告等指稱被告私自於共同壁鑿設云云,至為無稽!

(三)被告於2 樓房屋向天井之窗戶裝設冷氣機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蓋天井係建物保留為通風、採光之空間,各樓層周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裝設抽風機、排煙管、冷氣機等通風設備利用天井排放至室外,被告裝設冷氣機亦不違天井設置之通常使用方法,更與原告專用部分無涉。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天井之專用權利人?

(一)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天井為新北市○○區○○路67巷2 號2 樓房屋(基地為同區○○段467 、468 地號)為原告蕭利亞所有;同路71號2 樓房屋(基地為同區○○段482 、483 地號)為原告劉承杰所有;同路73號2 樓房屋(基地為同區○○段466 、484 地號)為被告劉興淮所有,與同路69號2樓所包圍而成,位於同段483 、467 地號土地交接處,同路69、71號2 樓、67巷2 號2 樓均有獨立門出入天井,73號2 樓並無獨立門出入,天井下係在一樓屋頂,被告所有73號2 樓靠近天井部分有分離式冷氣外機,上有窗戶及鐵窗,冷氣外機係位於三樓陽台下,69號及71號3 樓陽台亦皆突出在天井上,原告劉承杰稱69號2 樓、71號2 樓、67巷2 號2 樓均為原告家人所有,69號2 樓、71號2 樓二間打通,實際上天井面積要扣掉二樓以上陽台佔用部分,方屬是實際上天井,71號2 樓原來是原告奶奶所有,最近方為原告所購買,69年就打通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系爭建物69、71號2 樓、67巷2 號2 樓均有獨立門出入天井,惟系爭天井係供建物與外相通以利通風及日照之用,此觀系爭天井所在之處,皆為陽臺及窗戶之設置即可知悉,且系爭天井並未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原證1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天井即非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天井雖位於483 與467 地號交接處,惟系爭區分所有權建物基地並未整併,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原證5),非得僅以系爭天井位於原告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地號上,並未座落在被告所有建物基地上,即遽得推論系爭天井為原告建物退縮後所留設,而為原告所專有。另原告復未舉證就系爭天井有約定專用之事實,是原告就系爭天井主張其為專用權人,洵不足採。

四、末應審酌被告所有系爭窗戶暨裝設之冷氣機是否在共同壁或天井內?依前項說明,被告所有73號2 樓之冷氣外機係位於73號3 樓陽台下,69號及71號3 樓陽台亦皆突出在天井上,實際上天井面積要扣掉二樓以上陽台佔用部分,方屬是實際上天井,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2 項繪圖得知73號2 樓、69號2 樓、71號2 樓、67巷2 號2 樓4 戶牆壁均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壁,且被告所有系爭窗戶暨裝設之冷氣機均在73號3 樓陽台下,並非在天井內。是被告所設置之冷氣並未超越陽台所占領空之平面面積,即未占用系爭天井之面積,就冷氣運轉所排放之熱氣亦係就系爭天井之正常通風用途為利用,而未就被告區分建物之所有權有侵害之行為,且系爭窗戶暨裝設之冷氣機亦非在共同壁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為系爭天井之專用權利人,亦非約定專用權人,且系爭窗戶暨裝設之冷氣機並非在共同壁或天井內。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天井所在之共同壁窗戶及開口處封閉,並將已裝設掛於天井外壁之冷氣機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