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
- 原告
- 蔡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高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段五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十一平方公尺)鋪設柏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本件新北市○○區○○段52-2地號如附圖A 所示土地(分割自同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9-39 地號),面積22.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蔡明雄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4 。又系爭土地後方緊接原告所有之中和區○○段5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9之30地號),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99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7號之建物(門牌變更前地址為景新街418 巷20弄16號,民國100 年5 月9 日變更為信義街67號)。系爭土地旁邊緊臨信義街道路,該信義街道路供公眾通行為已足,而系爭52-2地號如附圖A 所示之私人土地,數十年來,每日下午3 時至翌日凌晨3 時,均供私人擺攤營生,日間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之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即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非既成道路。
㈡、惟於100 年4 月7 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以系爭土地編定12米計劃道路為由,不僅將信義街旁私人土地上之建物僱工強制拆除,通知欲在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上強制鋪設柏油。被告欲就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其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之規定,併為聲明: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段52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1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
二、被告則抗辯:
㈠、首就本案並非屬既成道路之爭議部分而論,系爭道路乃係屬依據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所設置之道路,並非原告所指摘之既成巷道者,而應適用都市計畫之相關法令,茲說明如后:原告雖有援引他案之98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等,主張本件系爭訴訟亦應就既成道路之認定上採取相同之認定云云,作為主張,然應說明者在於,本件系爭土地乃係屬都市○○○道路,其道路之設置應依據相關法令加以辦理,而非原告指稱屬既成道路者,故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或無權占用者(蓋既成道路應係指非都市○○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方有屬之),是以,本件系爭自應無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亦無援用之餘地。
㈡、次者,就系爭土地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蓋本案系爭於62年中和市都市計畫變更時,業已將其劃設為都市○○道路之預定地,並以此作為鄰近住宅建築現指定之界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妨礙系爭土地指定之道路用途,茲說明如后: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若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系爭土地之使用自應受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核屬當然。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於62年間因中和市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將系爭土地劃設為12米計畫道路,其縱尚未有開發之行為,依據前開第51條之規定,亦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不得為妨礙指定目使用」之限制,換言之,依原告訴之聲明以觀,若將系爭道路予以刨除者,將顯然造成妨礙系爭土地「作為都市○○道路」之使用目的,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末就系爭土地業已於70年間開闢為道路之部分而論,而係由原告等人非法予以佔用者,則其既業已開發成為都市○○道路,自應受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70年間,業已完成鋪設道路及人行道等之設置,而已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都市○○道路」者,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自應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當屬無疑。
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故若屬都市○○道路用地,自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彰彰甚明。
㈣、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於70年間依法開闢為都市○○道路並鋪設完成,則依據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道路用地之範圍內,自不允許其他任何建築之存在,換言之,被告依據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自得依法加以鋪設柏油並拆除違建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綜上所陳,本件系爭並無適用既成道路之相關規定,而應係適用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之都市○○道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實體上之理由。
㈤、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如附圖A 所示新北市○○區○○段52-2地號土地,面積22.91 平方公尺,原告蔡明雄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4 。又系爭土地後方緊接原告所有之中和區○○段502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99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7號之建物。系爭土地旁邊緊臨信義街道路,而被告則以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擬在該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範圍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照片4 張、新聞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2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於62年1 月17日經臺北縣中和巿都巿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即位於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之12米計劃道路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3 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17834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43頁)。則系爭土地既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依前揭說明,自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又系爭52-2地號土地後方緊鄰興南段502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99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67號之建物。上開建物住戶進出新北市○○區○○街,固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在下午3 時起會有攤位陸續擺設,晚上5 點過後就有人潮變熱鬧,約晚上11、12點開始撤攤位,截至凌晨2 、3 點完畢,信義街67號建物出租予二個攤位,一個之前是賣玉石,另一個賣棉被,玉石攤位在100 年8 、9 月停租,目前系爭附圖A 所示土地部分是上開二個攤位延伸使用,系爭土地前方信義街大部分均為興南觀光夜市,左右一樓為商家,有本院100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第84、85頁),顯見興南夜巿所在之新北市○○區○○街兩側商家,長期以來,均在營業時間內佔用店舖前方道路擺設商品,非營業時間亦有供車輛停放使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25頁),新北市○○區○○街67號房屋係經營棉被店、玉石店,並有佔用其前方之系爭52-2地號土地擺放商品架展示各式棉被、玉石類商品,以招徠顧客,攤商家甚至在騎樓上設置鐵架,以區隔各家店面,行人無法自由通行於系爭土地上,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久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堪明確。被告抗辯系爭52-2地號土地業已於70年間開闢為道路及人行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原告即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次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雖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惟尚未經政府加以徵收,復無長久以來,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通行之事實,業如前述,此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明顯不同,是依首揭說明,本件系爭如附圖A 所示土地既尚未鋪設柏油,且非一定行政機關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即無從以系爭土地係在道路用地之範圍內,而主張可加以鋪設柏油。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未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即不得在尚未辦理徵收,且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上,以維護管理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任意鋪設柏油路面,是被告擬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防止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新北市○○區○○段52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91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