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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告
張芷瑜
訴訟代理人
趙逸舜
原告
蘇洪錦雲
被告
姚錦雀
被告
李世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張芷瑜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原告蘇洪錦雲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芷瑜、蘇洪錦雲各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95地號土地,面積約25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因長期霸佔原告張芷瑜土地使用迄今45個月,故請求支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㈢被告因長期霸佔原告蘇洪錦雲土地使用迄今31年,故請求支付以每月3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D 、E 、F 、G 、H 、I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芷瑜4 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6月23 日 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芷瑜1699元。㈢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洪錦雲10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洪錦雲1699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79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惟卻遭被告姚錦雀、李世昌長期霸占使用長達30餘年,並在未徵詢其他共有人情形下,自行於該共有土地上以鋼筋水泥、鐵皮、石棉瓦等,搭建1 棟二層樓建物、2 間倉庫以及1 座車庫,又在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惡意堆放雜物、回收物等,致原告等無法使用收益。於路燈旁種植路樹卻長期不為修剪,致原告門前路燈因被路樹遮蔽而燈光昏暗。多年來,原告數次向被告表達抗議,但被告態度惡劣強硬不願歸還,甚至在民國99年12月13日協調時,動手打人並持刀砍殺原告張芷瑜家人,更曾於100 年3 月13日持西瓜刀恐嚇要殺原告全家、放火燒房子。100 年6 月2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其出面調解,惟被告不但完全不協調,更變本加厲將車輛及盆栽移至馬路更中間,不給原告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自搭建地上物、堆放盆栽、桌椅等雜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以租金為期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為新北市之精華區域、交通十分便利,且鄰近活機能亦屬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予以計算為適當。

(三)準此,本件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及共有人間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分述如下:

①原告張芷瑜自98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0 年6 月22日止,計1.97年(1 年又357 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7.11 平方公尺,系爭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60元,故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 萬0156元(計算式:87.11 ×9360×10% ×1.97×1/4 =40,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時起(100 年6 月23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99元(計算式:87.11 ×9,360 ×10% ÷12×1/4 =1699)。

②原告蘇洪錦雲起訴前5 年(即95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至提起本訴訟止,應返還原告蘇洪錦雲不當得利10萬1919元(計算式:87.11 ×9,360 ×10% ×5×1/4 =101,919 );另自起訴時起(100 年6 月23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699元(計算式:87.11 ×9,360 ×10 %÷12×1/4 =1699)。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非適法,為此,聲明:㈠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9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芷瑜4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芷瑜1,699 元。㈢被告姚錦雀、李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洪錦雲101,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洪錦雲1,699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共有土地使用,惟占用之面積為何仍尚需帶確定後,始得以計算原告所稱之損失,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支付3,000 元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標準為何不得而知,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原告為任何表明。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逾5 年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7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蘇洪錦雲於68年11月28日取得、原告張芷瑜於98年6 月30日取得、被告姚錦雀於69年4 月19日取得、被告李世昌則於76年7 月7 日取得。每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立分管契約。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至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至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雖各均得就共有物為使用受益,但如欲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排他的使用收益,則須藉共有人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情形,方為適法。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已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100 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三地上物,第一間為鐵架搭建,上蓋有塑膠板,儲放雜物;第二間為石綿牆壁,上蓋鐵皮,有屋簷;第三間為石綿瓦及鐵皮、鐵架混合搭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51 巷42弄12號1 、2 樓為被告所有,天井部分1 樓有雨遮、水泥牆壁,並有出入之大門,2樓部分種植花木,建有棚架一座,據被告稱為其在使用,另在車庫前,被告種有一棵樹及盆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I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H 、I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至I 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編號A (石綿瓦車庫,面積19.77 平方公尺)、編號B (石綿瓦雜物間,面積13.7 6平方公尺)、編號C (鐵棚架雜物間,面積9.45平方公尺)、編號D (花盆、樹木,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E (鐵棚架雜物間雨遮,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F (42弄12號1 樓雨遮,面積10.20 平方公尺)、編號G、H 、I (42弄12號1 樓,面積20.40 平方公尺)、編號H (42弄12號2 樓棚架,面積10.9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計為87.11 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 元,99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60 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新北板地價字第1013593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又系爭新北市○○區○○段土地雖坐落於新北市之板橋區內,惟核其仍處於巷弄末端,附近多為住家,經濟尚非十分繁榮,且占用之地上物並非供出租營利之用,衡情被告所得利益並非甚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原告張芷瑜部分(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a、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83 日,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11 元(計算式:

87.11 平方公尺×8,08 0元×5%×183/365 ×1/4 =4,4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92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9,360元×5%×1/4 =10,192)c、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共計172 日,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90 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9, 360×172/366 ×1/4 =4,790 )。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應給付原告張芷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393元;另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9 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9, 360×5%÷12個月×1/4 =849 )

②原告蘇洪錦雲部分(起訴前5 年即95年6 月23日起至100年6 月22日止)a、95年6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93 日,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45 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7,200 元×5%×193/365 ×1/4 =4,145 )b、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394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8,080 元×5%×1/4 ×3 年=26,394 )c、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92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9,360元×5%×1/4 =10,192)d、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共計172 日,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90 元(計算式:87.11 平方公尺×9,360 ×172/366 ×1/4 =4,790 )。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應給付原告蘇洪錦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521元;另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9 元(計算式:87.11平方公尺×9,360 ×5%÷12個月×1/4 =849 )。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芷瑜19,393元、原告蘇洪錦雲45,521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芷瑜、蘇洪錦雲各84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共有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瑜19,393元、原告蘇洪錦雲45,521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芷瑜、蘇洪錦雲各84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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