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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告
許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碩霖
被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告
林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前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該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之第十五頁第四行「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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